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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宗志玲与刘家岭、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志玲,刘家岭,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82号原告宗志玲,女,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犇、王广友,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岭,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被告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程集居委会阜临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654598-4。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简称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奎星路8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66421556-5。负责人何泽炎,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美升,公司员工。原告宗志玲诉被告刘家岭、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志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犇、王广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美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岭、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17时30分,被告刘家岭驾驶皖K×××××/皖KV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05线由六安往舒城行驶至12KM+790M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挂后,皖K×××××/皖KV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瓶车损失费等损失合计40429.08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电动车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家岭、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诉请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三期”期限过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电瓶车损失26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7时30分,被告刘家岭驾驶皖K×××××/皖KV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05线由六安往舒城行驶至12KM+790M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宗志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侧挂后,皖K×××××/皖KV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致原告宗志玲受伤、巢达祥家秧苗和树木、皖K×××××/皖KV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货物损失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341502720130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志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宗志玲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对症治疗,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9261.09元(含门诊医疗费和外购药费)。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休息一月半;3、随访。2013年4月2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A227号《关于对宗志玲的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被评定人宗志玲因交通事故致腰3、4椎体横突骨折,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三期评定费500元。另查明一,2013年5月12日,合肥和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宗志玲自2011年3月以来一直在我单位上班,现月工资为3500元,该同志因2013年4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对其停发工资;被告刘家岭驾驶的皖K×××××/皖KV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被告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5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被告刘家岭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宗志玲事故赔偿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家岭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宗志玲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刘家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宗志玲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宗志玲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9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35602元/年÷365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95元/天(34741元/年÷365天)计算15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原告电动车受损属实,基于原告电动车在2009年10月17日的新车购买价2600元,本院酌定其车损为80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宗志玲的损失为:医疗费926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款10641.09元;护理费5850元(97.50元/天×60天),误工费14250元(95元/天×15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电瓶车损失酌定800元,计2150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宗志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641.09元,从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宗志玲护理费等损失20700元,从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宗志玲车损80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刘家岭、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岭、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宗志玲鉴定费损失5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宗志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41.09元、从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宗志玲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20700元,从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宗志玲车损800元,合计32141.09元。三、驳回原告宗志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820元,由被告刘家岭、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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