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过俊杰,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过俊杰、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两人因性格不合而矛盾凸显,加之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原、被告之间感情逐渐恶化。另外,原告平时在上虞市工作和生活,夫妻之间聚少离多,更进一步加速了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3年3月1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嵊州市人民法院以(2013)绍嵊民初字第438号受理在案。后因被告表现出协议离婚的意向,原告于3月26日申请撤诉并获准许。但双方对于离婚的条件差异巨大,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年××月,被告在原告父母和叔叔的见证下向原告要回结婚戒指以及婚房钥匙,以示感情决裂。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认为要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原告归还结婚聘礼108000元及酒席费用42000元,同时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279500元的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3、嵊州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聘用工以及相关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4、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该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一半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有异议,因被告母亲系广电公司领导,故有虚假证明的可能;对证据4本身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持有异议,理由是: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诉讼双方往往背离客观事实而达成妥协,该调解书只是对还款协议予以形式上的确认,而对借款事实未作实质审查,即使内容真实,该调解书也仅能证明被告对该案原告裘月君负有个人债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经质证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仅凭证据4不能认定该债务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的事实,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索回结婚戒指,以示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其向原告要回结婚戒指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不再传证人出庭作证。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由于性格上的差异,致婚后产生了一定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年××月,原告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遂向原告要回了结婚戒指,但双方因故并未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在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给付了聘礼108000元(原告退回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一段时间而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到达无可挽回的地步,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产生的矛盾,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虽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所提证据不足以支持该节事实,双方的离婚条件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有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