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广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韩华与宋敏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华,宋敏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广民初字第0435号原告韩华,女。被告宋敏彦,男。原告韩华诉被告宋敏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华委托代理人卢强、被告宋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华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宋敏彦赔偿营养费270元(18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883.25元,合计8553.25元;本案诉讼费200元、鉴定费1520元由宋敏彦负担。被告宋敏彦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法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宋敏彦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乙醇/ml血液)骑电动自行车沿学前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国美电器门口,与行人韩华发生碰撞,致韩华受伤,宋敏彦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华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3758元。应由被告宋敏彦负担。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营养费27018元/天×15天225(15元/天×15天)护理费90060元/天×15天900交通费500无120(被告认可)误工费6883.25误工证明、工资卡明细、纳税证明、鉴定意见书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可按其从事的住宿业行业标准计算,认定2513元(2513元/月×1个月)合计8553.253758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全部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宋敏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华营养费22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513元,合计3758元;二、驳回韩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宋敏彦负担,该款已由韩华垫付,宋敏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韩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