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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知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姜振伟与北京无量服装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伟,北京无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姜振伟。被告北京无量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海,总经理。原告姜振伟诉被告北京无量服装有限公司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海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李丽和代理审判员王绍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振伟诉称: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授权原告在青岛宝莱百货有限公司为其经销“无色无味”品牌服饰系列,被告要求原告分两次支付押金1万元,2012年10月22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在青岛宝莱百货有限公司经销的标称被告生产的“无色无味”牌160-68A规格1批次的休闲裤商品进行了抽样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就退还押金事宜多次交涉未果,因授权实际履行地为青岛即墨市,故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姜振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工商局2012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及青岛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2、押金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人民币1万元。3、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青岛宝莱百货有限公司经销其“无色无味”品牌服饰系列。4、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日,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青岛宝莱百货有限公司为被告经销“无色无味”品牌服饰系列,授权时间系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10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押金1万元。2012年10月22日,青岛市工商局对原告经销的标称被告生产的“无色无味”牌160-68A规格1批次的休闲裤商品进行了抽样检验,青岛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判定为不合格。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其支付的1万元押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授权原告在指定的商场经销其“无色无味”品牌服饰,原告在经销过程中,其产品质量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由于上述原因,原告不能再经销被告的“无色无味”品牌服饰,在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以及原告给被告的授权亦已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押金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无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1万元押金。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斯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海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冬书 记 员  魏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