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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奕润,潘育玫与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奕润,潘育玫,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26号原告吴奕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潘育玫,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唐冰,均系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罗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张米丽,分别系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吴奕润、潘育玫诉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奕润、潘育玫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唐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HY-yxb-2010-0274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购买被告(甲方)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A区一层1149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清了全部购铺款合计381013元。经友好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回购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退还原告案涉商铺的购铺款381013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退还原告购铺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30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购铺款,反而要求原告签订第二份《回购协议书》,约定2013年8月31日前、2013年9月30日前、2013年10月31日前、2013年11月30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2014年1月31日前、2014年2月28日前各退还47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52013元。同时继续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退还原告的购铺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余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已到期(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的购铺款合计141000元。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已到期的购铺款14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分段计算:1、以381013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至同年8月31日;2、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同年9月30日;3、以9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同年10月31日;4、以14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同意退还购铺款141000元给原告。但违约金的计算范围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和法定范围,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DHY-yxb-2010-0274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A区一层1149号铺位,铺位转让价总额为3810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完毕购买案涉铺位的全部款项381013元。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回购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案涉《商铺买卖合同》,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退还购铺款381013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购铺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再次签订一份《回购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解除案涉《商铺买卖合同》,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前退还原告47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47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退还原告47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47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47000元;2014年1月31日前退还原告47000元;2014年2月28日前退还原告47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52013元。另《回购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退还购铺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余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回购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购铺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购铺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买卖合同、回购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约定已到期的购铺款141000元,该主张并得到被告当庭认可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后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其对案涉购铺款付款时间的变更,视为双方对支付购铺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31日前逾期支付购铺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应按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回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购铺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依约支付购铺款,原告按照约定分段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1、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奕润、潘育玫返还购铺款141000元;二、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奕润、潘育玫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1、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4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奕润、潘育玫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抒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