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知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郏友清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郏友清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138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东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皓、莫显奇。被告���郏友清。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为与被告郏友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莫显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友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奥飞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奥迪玩具已经成长为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原告于2011年1月5日获得名为玩具公仔(飞影侠)的外观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46428.7。该专利现处于持续有效的状态。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上���专利权的产品。2012年10月24日,原告代理人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购买了玩具,并当场取得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一张,该玩具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故意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奥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知识产权协议书。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专利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3、侵权行为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就本案支付了合理费用。5、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6、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材料。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被告郏友清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郏友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原告奥飞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动漫玩具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文化传播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玩具公仔(飞影侠)”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5日,专利���为ZL201030246428.7,该专利至今有效。根据专利文件,涉案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表现为:该专利文件还附有简要说明,其中载明:设计要点在于形象上,俯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2010年9月1日,奥飞公司、奥迪动漫玩具公司、奥飞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奥飞公司全权代理,奥飞公司全权代理奥迪动漫玩具公司、奥飞文化传播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包括全权行使代表权以调查收集证据、代为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代为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转委托其他律师和合格商标代理结构以及签收和接受法律决定、意见和通知;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奥飞公司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2012年10月24日,根据奥飞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佩玲来到位于××市场招牌上标示为“××号”、“××”的店铺,陈佩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人民币65元购买了玩具,并当场取得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了相应的照片,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包装、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该购物凭证上载有“××玩具商行××市场南一区××号联系电话:××联系人:郏友清××”等字样,并列明了商品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品名为“战士”的单价有12元、11元两种。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述称该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11元或12元。在本院审理的(2013)浙杭知初字第140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庭审中,当庭拆开上述公证实物包装,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超级战士-影天”。另查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显示,郏友清系××市场西1区××号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联系电话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杂货。原告为本案和其他二案共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246428.7的“玩具公仔(飞影侠)”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在履行了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后,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奥飞公司、奥迪动漫玩具公司、奥飞文化传播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奥飞公司、奥迪动漫玩具公司、奥飞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书,奥飞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同一类产品,故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外观设计的关键是看二者的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两者除在臂甲的外形上略有区别外,在头盔、肩甲、胸甲、腰带、腿部的护甲和战靴等部位的设计上均相同,两者俯视图相同。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外观。故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030246428.7“玩具公仔(飞影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合奥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的购物凭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郏友清销售。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郏友清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郏友清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关原告要求被告郏友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以及市场利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5日;2、该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11元或12元;3、郏友清自2010年6月开始经营××市场西1区××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杂货;4、奥飞公司为本案和其他二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友清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30246428.7“玩具公仔(飞影侠)”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郏友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郏友清负担。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郏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 雁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