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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董连平与张贺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平,陈贺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董连平,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贺军,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董连平诉被告陈贺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连平诉称,2011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钢窗配件等,货款共计1388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887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贺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31日,被告陈贺军从原告处购买塑钢窗配件等材料,欠原告13887元货款未给付。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陈贺军欠董连平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捌拾柒元正。小写13887.0元。欠款人:陈贺军,2011年1月31日。”以上事实,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塑钢窗配件等材料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88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给付货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当天支付,被告未支付,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董连平货款人民币13887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陈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