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晁风兰、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晁风兰;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晓燕,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该公司法务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风兰。委托代理人卢勇,北京市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北京市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康英。委托代理人卢勇,北京市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北京市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法定代理人康英。委托代理人卢勇,北京市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北京市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晁风兰、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74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寅虎,被上诉人晁风兰、杨某甲、杨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勇、邹文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0时01分许,杨党业驾驶陕AG95**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太峪出口匝道EQ0+476m处时,陕AG95**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故障,杨党业在下车查看、修理过程中,车辆滑移,致杨党业受伤,造成车辆、路产受损,杨党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1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第2013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党业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G95**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康英,其在信达财保陕西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8日24时止。康英与杨党业系夫妻关系,晁风兰系杨党业之母,杨某甲系杨党业之女、杨某乙系杨党业之子。杨党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杨党业在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80.1元;2、丧葬费。杨党业因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应为22165元;3、死亡赔偿金。杨党业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杨党业生于1976年7月,事故发生时38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1l526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党业之女杨某甲于1998年11月15日出生,系陕西省乾县农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115元计算,为10230元;杨党业之子杨某乙于2002年12月8日出生,系陕西省乾县农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115元计算,为20460元;杨党业母亲晁风兰于1941年6月17日出生,系陕西省乾县农民,婚后生育子女五人,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115元计算,为8184元:上述费用共计178279.1元。晁风兰、杨某甲、杨某乙于2013年5月8日诉至西安市莲湖区法院称,2013年3月21日10时许,杨党业驾驶陕AG95**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太峪出口匝道EQO+476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杨党业在下车查看、修理过程中,车辆滑移,致杨党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给晁风兰、杨某甲、杨某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包括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5635.6元,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保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晁风兰、杨某甲、杨某乙认为在信达财保陕西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党业死亡,其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信达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晁风兰、杨某甲、杨某乙的各项损失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信达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信达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陕AG9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该车辆投保人是康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是杨党业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杨党业是车辆驾驶人,其与投保人康英系夫妻关系,对于车辆所有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死者是该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从交强险条例的第三条的赔偿范围来看,杨党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其公司对晁风兰、杨某甲、杨某乙的请求不予认可,不予理赔。一审法院认为,陕AG95**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杨党业在停车后下车检查、修理过程中,车辆滑移,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杨党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杨党业驾驶车辆虽属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杨党业已离开车体,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在做与驾驶无关的事情,虽然他违犯了机动车操作规范,实际上他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此种情况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信达财保陕西分公司应赔偿晁风兰、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1980.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共计111980.1元。一审法院遂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晁风兰、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119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信达财保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死者杨党业持有合格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其身份应当为驾驶人员;2、杨党业与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康英系夫妻,故该事故车辆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即杨党业也应当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应单独由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3、杨党业系合法驾驶人,其未按《道路交通法》的规范确保安全后下车,车辆滑移致使事故发生,其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4、依照《侵权责任法》,驾驶员因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其不应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故其不能成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晁风兰、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受害人杨党业在事故发生时已离开驾驶室,停止了对车辆的操作,其既不是机动车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属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上诉人认为由其单独作为赔偿义务人错误。3、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除非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情况,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杨党业系下车维修车辆时发生意外,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综上本案受害人杨党业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杨党业之妻康英表示其已放弃参与诉讼权利。本院认为,陕AG95**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杨党业在停车后下车检查、修理车辆过程中,车辆滑移,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杨党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妥。杨党业原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但在发生事故时,其已离开车体,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其进行车辆维修中车辆滑移发生交通事故,在此种情况下,杨党业对于肇事车辆来说已转化为第三者,信达财保陕西分公司上诉称杨党业不属交强险中第三者之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党业继承人晁风兰、杨某甲、杨某乙亦请求信达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赔偿主体明确,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亦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朱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