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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9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西石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立交桥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