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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光双与邓佐进、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双,邓佐进,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36号原告杨光双。委托代理人朱海枫,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佐进。委托代理人欧明。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岳永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祥,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双与被告邓佐进、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枫、被告邓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明、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双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在被告邓佐进承包的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升龙又一城工地做木工拆模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邓佐进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只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工资结算清单,清单上显示原告的工资是137762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邓佐进讨要劳动报酬,但是被告邓佐进一直无故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佐进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37762元,并由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邓佐进出具的工资条结算表一份,以证明邓佐进与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并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被告邓佐进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款项应该由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我是给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打工的,不是承包人。被告邓佐进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张,证明原告已借款10000元;2、工票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有156工日(每工日220元)的活未做,应当扣除;3、建工劳务工程结算单四份;4、补充协议一份;5、主楼、圆弧段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建工劳务尚欠其40多万没有结算。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纠纷,是个人与个人之间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因此我方不是适格对象。我公司与邓佐进是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邓佐进从我公司支取了107.9万元生活费,我司应给邓佐进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甚至有超支。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其他应收款》统计表一份;2、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邓佐进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工资清单与建工劳务公司无关;3、借款单据及对账单,证明邓佐进以借支的名义将其下属工作人员报酬支取;4、结算单,证明合同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佐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借的钱未列出,还有一部分工程未做完,明细表中未扣除;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条是原告和邓佐进之间的关系,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与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同意邓佐进提出的借支及未完工程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邓佐进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借款单),原告及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工票),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部分工程已经结算。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对复印件进行核查,但并未提供核查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被告邓佐进未向法庭提供原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5,原告及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结算数额及两被告工程纠纷与原告诉请无关,且被告结算单内含有原告所做工程;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认为结算单不符合证据形式。工地负责人不是签名人,应当是岳永仕,只有预算人自己签名,连项目经理都没签。部门审签需六个部门审签才有效,只有两个部门审签无效;肖峰签字不应视为职务行为;不符合证据要素,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统计表),原告认为证据内容不属实,原告没有收到任何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邓佐进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日期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借支的生活费该表没有体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及被告邓佐进均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承包协议),被告邓佐进对自己签名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承包人邓佐进不具有承包资质。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4,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邓佐进认为借款单据虽有其本人签名但不是其本人借款,只是在场;对结算单不认可,应以2月1日结算单为准,合同附件上有肖锋的签字,说明肖锋也是负责人,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目的,且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佐进签订模板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将郑州升龙又一城A区4#楼的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邓佐进。原告在被告邓佐进承包的升龙又一城做木工拆木工作。2013年1月24日,被告邓佐进向原告出具“河南建工劳务升龙又一城木工拆木工资”结算说明一张,显示原告所做工程量及应发放工资为137762元。期间原告分别从被告邓佐进及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处各领取工资10000元下余11762元尚未付清。另查明,被告邓佐进与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清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邓佐进欠原告杨光双劳务报酬至今未完全支付,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邓佐进,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故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邓佐进清偿拖欠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本院应当支持,但被告已支付部分,应在总额中扣除。被告邓佐进辩其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其已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杨光双劳务报酬117762元,被告河南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原告杨光双负担444元,被告邓佐进负担2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书冉代理陪审员  赵丽霞代理陪审员  夏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