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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孔某、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嘉杰,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灵超,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刘嘉杰、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黄灵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卢某伙同“小贵宝”(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姚墅村沃家27号暂住房门前,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的新大洲牌TDR12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12元)、该车坐垫下男士黑色“RIFVPTGUO”字样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及现金人民币1930元。后被告人孔某、卢某在逃离途中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涉案财物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