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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郭永成与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豫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成,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豫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郭永成,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张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豫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郭永成与被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起公司)、河南省豫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永成于2013年10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1月27日郭永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盛青山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将盛青山列为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永成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旺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成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旺起公司由被告豫丰公司和盛青山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郭永成借款400万元,利息2.5%,借款期限13天,具体约定详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后原告郭永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而拖延偿还,原告郭永成依法申请对三被告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被告豫丰公司才偿还170万元借款本金,三被告承诺还款后,原告郭永成即解除对其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但三被告仍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郭永成诉至法院。旺起公司��为借款人,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豫丰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完全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旺起公司辩称,1、具体债权债务以郭永成所出法律文书为准,本案之所以诉诸法律,是因为郭永成也明知该笔款并非旺起公司使用。2、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计算。3、律师费等不应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范围之内。被告豫丰公司无答辩。根据原告郭永成起诉和被告旺起公司、盛玉山答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旺起公司归还郭永成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约定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豫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郭永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共5页。用以2012年12月7日原告郭永成与被告旺起公司之间400万元借款主合同及被告豫丰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各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各方的权利义务详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2、收据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7日郭永成委托连召利通过工商银行账户代其向借款人指定的收款李士杰汇入400万元,且被告已经收到借款。3、委托代理协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四张共40000元、《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件。用以证明本案郭永成实际支付一审代理律师费40000元。该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应该由旺起公司承担。被告旺起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旺起公司对原告郭永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1组证据,认为这是一份400万的借款合同,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是230万,期间有变更,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变更后的内容。2、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约定不明,所以旺起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郭永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和《我省律师收费通知》、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发票四张(每张10000元)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出借方(甲方)郭永成与借款方(乙方)旺起公司、担保方(丙方)豫丰公司和盛青山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乙方应按约定日还款付息,否者甲方有权按合同利率按日计收迟延违约金,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并另向甲方支付逾期的0.6‰/天的违约金。同日,借款人旺起公司向郭永成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郭永成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13天,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借款人、第三方保证担保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借款人没��按《担保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自逾期之日起除按世界占用天数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外,并另向甲方支付逾期的0.6‰/天的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约定的本息及违约金所产生的费用完全结清为止。”当日郭永成委托连召利向旺起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户名为李士杰汇入400万元,且旺起公司向郭永成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4月26日原告郭永成依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保证人豫丰公司偿还借款17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尚有借款230万元本金旺起公司和豫丰公司未能及时还款,郭永成诉至本院。2013年5月19日郭永成为本案诉讼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40000元代理费。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旺起公司归还郭永成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约定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本金。本案郭永成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向旺起公司支付了400万元款项,除豫丰公司支付170万元本金外,旺起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旺起公司应承担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旺起公司归还本金数应为230万元。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今已有1年,旺起公司仍未还款。担保借款���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双方约定的该月利息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超过四倍月利率2%(0.5%×4)。本院对约定月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应支持四倍月利息即2%。民间借贷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违约金与利息,但两项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逾期的0.6‰/天的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和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且本案中2012年12月7日的借据上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故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应由旺起公司承担。即旺起公司应承担本案郭永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以及诉讼费284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关于焦点二、被告豫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豫丰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担保方处盖有单位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李明月的签字,《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豫丰公司应该依法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成230万元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万元。二、被告河南省豫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0元,由被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支伟泉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权家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