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民三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季建廷、杨志富与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三源浦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建廷,杨志富,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三源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柳民三初字第00100号原告:季建廷,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闫秀东,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柳河县。原告:杨志富,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于希春(系杨志富妻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秀东,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柳河县。被告: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三源浦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忠宝,村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崔金鹿,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柳河县。原告季建廷、杨志富与被告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三源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源浦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三源浦南村一组对超生人口进行了补地,当时原告季建廷家一个超生人口,杨志富家两个超生人口,这三个超生人口在1996年未得到补地。2005年被告将位于唐家村东三坡的一块土地补给二原告。该地贫瘠,当时也未对土地进行丈量,二原告接管承包耕种至今。2013年建设通梅高速公路,该地被征收,经测量计算该地,二原告应取得土地补偿款390625.00元,但由于一组部分人员反对将补偿款给原告,导致原告至今没有取得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占地补偿款390625.00元。被告辩称,南村(现为三源浦村)一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地承包给了陈某甲、陈某乙,1991年南村根据该村的实际情况实行了两田制,因该地偏远,管理不便,一组未将该地纳入各户的承包田,作为机动地对外发包,由唐家村村民李某承包耕种。2004年国家对耕地实行直补,南村取消两田制,恢复到1991年时的承包状态。二原告以超生孩子没有分到承包田为由,阻挠承包地恢复工作,村主任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私自将争议地答应给二原告耕种,但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村土地台账也未做过相应记载,该地也没有粮食直补,所以原告尚未取得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该地块被国家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所有。经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为三源浦村一组集体所有,该土地于2005年由时任村主任指定给二原告经营,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亦未对土地实际面积进行丈量,以明确二原告各自经营的亩数(因二原告分属两个家庭承包户)。2013年该块土地其中一部分(12.37亩)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86716.82元。二原告现主张该补偿款归其所有,被告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主张对被征收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因原、被告(即发包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政府也没有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被告方对本村承包地的管理制度存在不规范的因素,相关的土地台账不健全,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存有争议,二原告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原告主张对被征收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二)条“合理确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对象。分配范围是指失地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对象是指在已确定的分配范围内,具有分配资格的农户或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各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对象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确定。”、第(四)条第三款“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依据有关政策提出,分配方案应包括分配对象范围、分配数额、分配方法、分配时间、争议处理等内容。方案在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前,须经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乡(镇)农经部门审核同意。分配方案审议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通过,并由会议代表签字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召开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会议必须形成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并存档备查。”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应由三源浦村一组按照民主议定的程序确定分配及安置方案。因二原告与发包方对被征收土地的原经营权属发生争议,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组目前仍未制定方案,故本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建廷、杨志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伟审 判 员 韩春树代理审判员 庄国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