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哲民与徐伟良、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孙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特字第25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法定代表人:裘李炳。委托代理人:邹克寒。被申请人:孙栩。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其向申请人处的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间内取得的最高融资限额为8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手续。2013年7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80万元。现借款已届满,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一、裁定对被申请人孙栩所有的绍兴市平江公寓7幢602室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15696.7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申请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在本案当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地产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在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8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抵押财产也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申请人的债务已到期,其未按约偿还本息,最高额抵押结算期业已届满,且抵押物也已被法院查封,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故申请人可依法实现抵押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栩所有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5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平江公寓7幢602室)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费647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998元,由被申请人孙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