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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波泷新纪科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波泷新纪科贸有限公司,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534号原告北京波泷新纪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院4号楼19层2105室。法定代表人张典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进锋,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政法巷038号。法定代表人沈冬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雪峰,男,1969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庆和,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波泷新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泷新纪公司)与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文良、张淑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泷新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进锋,被告德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雪峰、屈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波泷新纪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德成建设公司与波泷新纪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湖南德成公司因建设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图书馆工程,向波泷新纪公司购买“BOLON地毯”六种型号共计1357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80元,总价款3801280元。合同签订后,波泷新纪公司依约及时发货,德成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又补签了《补充合同》,对交货时间、违约责任、工程验收等进行了补充约定。截至2012年6月1日,波泷新纪公司累计供货15730.8平方米,扣除无条件退回的677平方米,实际使用数量为15053平方米,货款总金额4214840元,德成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3247000元,尚欠967840元未付,其中包括5%的质保金。现波泷新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德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757098元以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要求判令支付质保金210742元,诉讼费由德成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德成建设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合同后,波泷新纪公司在交付4批货物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整体工期延误,双方产生纠纷,波泷新纪公司单方中止履行合同。由于另购别家产品会与安装好的产品出现色差等问题,为保证地毯色泽统一,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由于波泷新纪公司的不合作及矛盾存在,实际履行情况是德成建设公司支付足额款项后,波泷新纪公司才按照款项金额对应数量交货。《补充合同》签订后,德成建设公司支付了1149775元货款,波泷新纪公司供应了相应的4106.34平方米货物。因此,德成建设公司并未拖欠货款,也未扣留质保金,同时《补充合同》的施工仍然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和补救等费用。波泷新纪公司起诉主张交付货物为15053平方米,数量远远高于工程所需,明显不合常理,应以支付货款计算为准。因此,德成建设公司既不拖欠货款,也不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第二、《补充合同》确认已供货9040平方米,其中677平方米退货,实际供货数量为8363平方米,货款总金额2341640元,德成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2320000元,《补充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10万元,因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和补救,应当返还给德成建设公司,以弥补损失。因此,对于《补充合同》签订之前的部分,德成建设公司仅扣留了21640元作为质保金,签订之后的产品没有扣留质保金。因供货及施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同时《补充合同》签订之日为2012年4月23日,尚未届满两年,故质保金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波泷新纪公司与德成建设公司下设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图书馆工程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波泷新纪公司向德成建设公司供应六种型号的BOLON地毯,规格为2M*25M,单价为290元,金额总计38012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预付全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验货完成后支付全款的50%,施工完毕后支付全款的1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整;交货方式为发至鄂尔多斯东胜图书馆工地现场,验收标准为按波泷新纪公司提供的样品验收;施工结束后,凡产品规格2米宽度、长度达到10米以上,均可无条件退货;德成建设公司必须付清全部合同款,并将合同款的百分之一作为赔偿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4月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已付款金额2320000元,其中包含10万元施工费用,不能充抵材料费用,余下货物根据合同卸货到工地并验收后,德成公司支付该批货物总价款的80%,在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总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整;交货时间分6批,第1批3000平方米,第2批3000平方米,第3批2040平方米,第4批1000平方米,已交付给德成建设公司,第5批1000平方米(于《补充合同》签订后当日送到,第6批3536平方米;若德成建设公司不能及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波泷新纪公司免费帮德成建设公司制作弧形楼梯施工,由德成建设公司承担弧形楼梯压条材料费11000元,直行楼梯压条材料费6000元,合计17000元,此部分费用货到付款;项目工程验收,必须在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组织,超过一个月视为验收完毕;此份补充合同为原合同补充,若有冲突,以此份合同为准。诉讼中,波泷新纪公司述称2012年9月份地毯工程完工,德成建设公司述称2012年12月份地毯工程完工,2013年3月整体工程完工,通过整改已经验收完毕。关于送货数量,双方所述金额不一致,统计的方法也不一致。德成建设公司未提交收货凭证,认为其付款金额为3469775元,单价为每平方米280元,故推算供货数量为12391平方米。波泷新纪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发货为准,供货数量为15053平方米,总金额为4214840元,并提交了其与鄂尔多斯大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河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仓储运输合同书》、库存明细表、10份运输合同,10份运输合同的发货时间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6月1日,发货人均为波泷新纪公司,送货地址均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图书馆。此外,波泷新纪公司还提交了大河物流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送货说明,载明:波泷新纪公司委托大河物流公司代送波泷地毯,送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图书馆,日期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6月1日,合计15053.8平方米,以上货物客户均已点数接收,但未在送货单上签字,每次送货时对方均以“已与委托方结算款项”为由,只点数量,拒绝签字。波泷新纪公司述称10份运输合同总金额与送货说明的金额并不一致,因为中间曾经退货677平方米,但双方未签订退货单据。德成建设公司述称大河物流公司确实曾向工地送过货,德成建设公司付了多少钱,波泷新纪公司就发多少货,大体数量不错即可卸货,德成建设公司未在送货清单上签字,也未留底联,退货677平方米也属实,但上述送货说明系大河物流公司单方出具,对内容不予认可。关于付款金额,双方所述金额亦不一致。德成建设公司认为已付款11笔,金额共计346977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诉讼中,经组织双方逐笔核对付款凭证,争议在于三笔款项,分别为2011年9月22日付款52万元,2012年6月6日付款17775元,2012年6月13日付款5000元。波泷新纪公司认为52万元中的10万元为施工费,并非货款,而17775元、5000元均为压边材料款,均不属于货款,并提交了支出凭单、收据,佐证东胜区图书馆施工费10万元,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收款人为北京浩宇东升科贸有限公司。德成建设公司认为付款凭证上并未注明其中有10万元施工费,而德成建设公司也未使用波泷新纪公司的压边铁条,使用的是塑料条,故压边费用应转作货款。关于供货质量,德成建设公司认为存在色差、起包、脱边、起胶、边缘不整等问题,并提交了《关于东胜区图书馆主入口铝板和地面卷材质量的函》以及局部地毯照片,其中函件的出具方为东胜区政府投资工程基本建设办公室,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函件载明:由我办建设的东胜区图书馆项目即将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在我办的质量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主入口大厅的弧形铝板平整度不够,大部分为折角,并且胶缝不齐,个别收口部位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做二、卷材地面的铺设基层处理不平整,部分地面起鼓,接缝不齐。波泷新纪公司认为,照片没有反映具体位置,照片中的两块地毯根本不一样,也不存在色差问题,照片中明显是划痕,并非质量原因,起包是由于地面不平导致的,边缘不整是由于切割导致的,而波泷新纪公司并非施工方,且地毯供货商存在两家,不能说明是波泷新纪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德成建设公司认可存在两家地毯供货商。上述事实,有波泷新纪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货物仓储运输合同书》、库存明细表、运输合同、送货说明、支出凭单、收据,有德成建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函件、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波泷新纪公司与德成建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为供货数量,第二为付款金额,第三为供货质量。第一,关于供货数量。根据庭审中双方所述,实际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并不一致,双方对实际供货数量的统计也不一致,并各自陈述了统计的方法。德成建设公司根据已付货款、货物单价反向推算实际供货数量,并未提供任何收货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波泷新纪公司虽然也未提供带有签收记录的收货凭证,但提供了运输单位大河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送货说明,考虑到双方对认可的677平方米退货也并无退货凭证,双方交易不留存交货凭证应系本案诉争合同履行惯例,鉴于德成建设公司对大河物流公司系运输单位并不持异议,故大河物流公司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送货说明中对于供货数量所作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供货数量应为15053平方米,总金额应为4214840元。第二,关于付款金额。双方所述亦不一致,德成建设公司认为已付款11笔,金额共计3469775元,波泷新纪公司对其中3笔款项持有异议,分别为2011年9月22日付款52万元,2012年6月6日付款17775元,2012年6月13日付款5000元,波泷新纪公司认为52万元中的10万元为施工费,17775元、5000元均为压边材料款,均不属于货款。双方于2012年4月所签《补充合同》约定,已付款2320000元其中包含10万元施工费,不能充抵材料费,波泷新纪公司免费帮助弧形楼梯施工,德成建设公司承担弧形楼梯压条材料费11000元,直行楼梯压条材料费6000元,合计17000元。波泷新纪公司所述的10万元工程款,符合《补充合同》的约定,与其提交的支出凭单、收据亦能相互佐证,德成建设公司对施工单位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波泷新纪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波泷新纪公司所述的压边材料款,《补充合同》中亦予以约定,虽然金额与实际发生金额略有差别,但付款时间与签约履行时间相符,且德成建设公司亦提出压边费用应转为货款的意见,故本院对波泷新纪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德成建设公司统计的11笔付款3469775元,扣减上述10万元、17775元、5000元三项费用,实付货款金额应为3347000元。第三,关于供货质量。德成建设公司提供的函件涉及本案地毯部分仅提到,卷材地面的铺设基层处理不平整,部分地面起鼓,接缝不齐,而基层处理不整、接缝不齐属于前期地面施工、后期切割铺设施工所致,与地毯质量并无关联,同时波泷新纪公司并非该工程唯一地毯供货商,函件所述问题也无法推断出系波泷新纪公司供货所致,故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德成建设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波泷新纪公司供货总金额应为4214840元,已付货款金额应为3347000元,尚欠货款金额应为867840元。虽然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5%质保金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但双方于2012年4月另行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5%质保金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同时还约定《补充合同》为原合同补充,若有冲突,以此份合同为准,故两份合同质保期均应从首份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二年,现两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均已届满,波泷新纪公司按照5%比例主张质保金2107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货款金额657098元,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本院亦予以支持。《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必须在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组织,超过一个月视为验收完毕,现双方均述称未进行地毯工程验收,而且对施工完毕时间陈述不一,考虑到德成建设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地毯工程于2012年12月份完工,本院以此意见为准,2013年2月1日即应视为验收完毕,德成建设公司应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他货款,现其逾期支付行为已构成违约,波泷新纪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亦予以调整,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0.0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波泷新纪科贸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五万七千零九十八元以及自二O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上述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波泷新纪科贸有限公司质保金二十一万零七百四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波泷新纪科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二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零八十一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波泷新纪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