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启文,公司员工。被告: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晓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欣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家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巧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欣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启文、刘涛、被告豪门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欣房地产公司诉称:益欣房地产公司与豪门家具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益欣房地产公司益欣地块花园洋房样板房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豪门家具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0天到货。益欣房地产公司已按约于2013年4月16日向豪门家具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42000元,而豪门家具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不按约履���合同。益欣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豪门家具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3年8月10日前完成家具供应及安装,而经益欣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货,豪门家具公司仍未供货,益欣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依约提出解除合同。综上豪门家具公司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豪门家具公司向益欣房地产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42000元;2、豪门家具公司向益欣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元、赔偿损失14000元;3、豪门家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益欣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双方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银行转账单及发票,证明益欣房地产公司已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预付款;3、双方往来函及快递单2份,证明益欣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货,并确定���后交货时间为8月10日,且豪门家具公司已签收;4、合同解除函及快递单,证明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已解除,豪门家具公司已签收;5、上海利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MD公司)函件及邮件,证明豪门家具公司专业水平低;6、图纸确认,证明SMD公司确认图纸的时间;7、SMD公司与豪门公司往来邮件、差旅费单据,证明益欣房地产公司曾派人去上海催货,发生差旅费;8、设计图纸,证明所有面料的情况及采购方式已经告知豪门家具公司;9、许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色板的确认情况。豪门家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益欣房地产公司与豪门家具公司签订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后,豪门家具公司一直在积极的履行合同,豪门家具公司与合同指定的设计单位一直在沟通,确认生产的技术要素,根据合同约定,其他技术要求包括色板、面料,豪门家具公司应设计方要求,一直在进行色板的修改,但至目前为止仍有两块色板和一块金属片未经设计单位确认。益欣房地产公司设定的签字确认的条款,严重制约了豪门家具公司的生产,因此导致豪门家具公司没有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责任方不在于豪门家具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益欣房地产公司的诉请。豪门家具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家具的生产状况,证明豪门家具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家具的生产;2、邮件往来,证明豪门家具公司一直在与设计师沟通,完成生产要素的审核;3、设计单位确认的色板,证明豪门家具公司在2013年10月12日仍积极与设计师沟通,履行合同,色板确认的迟延导致家具交货时间延迟。本院认证如下:豪门家具公司对益欣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6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就交货时间以函进行沟通,并确定交货时间,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认为函与法院送达的诉状同时收到的,合同没有解除。本院认为,如当事人认为其合同的权利无法实现时,可行使解除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如有异议,可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确认,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部分往来邮件。本院认为,邮件中设计单位图纸确认的时间陈述与益欣房地产公司证据6相吻合,但对双方以邮件方式就家具生产问题进行沟通,不能认定豪门家具公司专业水平低,对证据5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7中益欣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去上海催货无异议,对差旅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发生的差旅费。本院认为,在豪门家具公司对催货事实无异议时,益欣房地产公司提供差旅费发票应与催货事实相吻合,对证据7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是由豪门家具公司出具整个图纸,按照家具行业的常规,不一定去找益欣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供应商。本院认为,本证据与《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签订时一并交于豪门家具公司,其中对家具图、使用的材料小样要求与设计师确认,此要求也符合合同的约定,对证据8予以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益欣房地产公司与设计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作出的证词明显有利于豪门家具公司。本院认为,设计单位与豪门家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确认色板等主材,此证据所述事实与豪门家具公司认可的事实及证据的内容相吻合,对证据9予以采信。益欣房地产公司对豪门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及时供货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本院认为,豪门家具公司虽一直在履行合同,但仍未按约��行,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邮件所涉及的是徽州小镇样板房。本院认为,邮件中所涉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色板确认的时间是7月23日,色板应标注益欣房地产公司且应有SMD公司许某某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豪门家具公司对需确认的小样应符合约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均为本案家具设计单位已确认的小样,对证据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益欣房地产公司与豪门家具公司就益欣地块花园洋房样板房家具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140000元,详见附件二;家具面料由豪门家具公司提供;合同生效,施工图纸益欣房地产公司指定代表签字确认和收到预付款后30天日内按照豪门家具公司工程进度及书面通知交货,具体到货豪门家具公司在2013年5月1日前将本标的物运卸至益欣房地产公司指定地点;豪门家具公司负责进行图纸深化、尺寸复核及现场安装;益欣房地产公司指定设计单位为SMD公司;益欣房地产公司全权委托设计方收到豪门家具公司深化图纸7天内对所有的家具生产图纸及其他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审核,豪门家具公司可以和设计方直接沟通,如设计方审核确认的时间延误,豪门家具公司的交货期对等顺延,书面确认的图纸豪门家具公司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豪门家具公司生产使用的主材标准,必须以益欣房地产公司或设计单位提供的材料小样为准,包括镜面不锈钢、拉丝不锈钢、家具的面板、色板、大理石、面料等,或由豪门家具公司提供样品得到益欣房地产公司或设计单位签字确认。确认的样品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产品制作安装时需严格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益欣房地产公司收到豪门家具公司税务部门正规发票后十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42000元,豪门家具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家具生产及发货;豪门家具公司逾期交货或安装的,逾期超过20天的,益欣房地产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益欣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豪门家具公司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益欣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益欣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益欣房地产公司向豪门家具公司发出通知或要求的,自豪门家具公司收到之时即生效,但豪门家具公司必须在收到后48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必须给予书面回执,如豪门家具公司对通知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回执中明确表示,否则视为豪门家具公司同意益欣房地产公司通知中的内容,豪门家具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附件二为益欣花园洋房活动家具清单,清单包���家具名称、材质、颜色、尺寸、价格、家具图片。合同签订时益欣房地产公司将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所涉家具软装计划书一并交于豪门家具公司,软装计划书中标明家具的型号、生产所需材料、尺寸大小等,并标注家具图及材料小样请与设计师确认。合同签订后,益欣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豪门家具公司支付预付款42000元。豪门家具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益欣房地产公司发出商务函,称“其根据合同约定,已将家具的深化图纸发送至设计单位,并等待设计单位确认后,即结合现场的实际尺寸,进行生产。截至今日,得到设计单位的回复,由于项目较多,图纸审核的确认回复时间暂定为5月底。我司已提前完成派员至贵司现场实地复核尺寸工作。由于此图纸确认后,我司正常的家具生产周期必须在30天以上。因此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产生冲突,我司恳请贵司能��合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家具的交货时间,并给予我司明确的回复,我司将按照贵司的指示予以执行”。益欣房地产公司员工刘涛于2013年5月24日回复,“现场尺寸无误后,请按合同生产,请尽快,6月15日前。”益欣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设计单位SMD公司员工许某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对豪门家具公司提交的深化图纸进行审核确认,并确认豪门家具公司提交部分深化图纸的时间在2013年6月期间。审理中设计单位SMD公司员工许某某确认色板签字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庭审中豪门家具公司确认仍有两块色板、一块金属板未得到设计单位SMD公司确认,但豪门家具公司至今未将面料提交设计单位SMD公司确认。益欣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豪门家具公司发函,要求豪门家具公司在2013年8月10日前完成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所涉家具安装。豪门家具公司签收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益欣房地产公司回复,称设计单位直至2013年7月18日才完成大部分图纸最终确认工作。目前,豪门家具公司在收到设计单位确认的图纸后,正抓紧生产,尽快将家具交付益欣房地产公司。豪门家具公司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曾向SMD公司发电子邮件,催促尽快审核图纸。庭审中豪门家具公司确认,在益欣房地产公司催货过程中曾承诺最迟在2013年8月29日交货。益欣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豪门家具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豪门家具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到货,但贵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未按约履行合同。经多次催货,贵司仍未供货,我司于2013年7月10日发交货函限定贵司在2013年8月10日前完成家具供应及安装。截止2013年9月13日,贵司还未按合同供货,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现我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司���担违约责任。豪门家具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合同解除函。益欣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益欣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曾于2013年7月期间至上海向豪门家具公司催货。截至庭审时,豪门家具公司已完成部分家具的部分生产。豪门家具公司系一家生产家具及家居饰品,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益欣房地产公司与豪门家具公司签订的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益欣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定向豪门家具公司预付货款,豪门家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家具生产及发货。关于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否已解除。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除权。审理中豪门家具公司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认为益欣房地产公司设定的条款,导致豪门家具公司没有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在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同时,也赋予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并规定异议方行使异议权的方式通过裁判。益欣房地产公司认为,合同解除生效的依据为合同约定48小时,此约定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所指的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约定的异议期限,而该法规定异议期限是指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此约定的异议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解除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双方在约定异议期限时应充分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责任、解除的条件、程序以及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因素,并保证异议方有合理的时间对合同解除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家具虽为特定货物,双方约定的48小时并不能保证豪门家具公司对合同解除有异议时,有足够的时间行使该项权利,但豪门家具公司从合同签订至家具交货时间的多次更改,直至益欣房地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豪门家具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其履行合同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且益欣房地产公司现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可以解除,豪门家具公司已收取益欣房地产公司42000元预付款,应予返还。关于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导致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解除及应承担违约责任大小。本案中益欣房地产公司认为,豪门家具���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经多次催货仍未供货,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豪门家具公司认为,部分色板、金属片设计单位仍未确认,导致豪门家具公司未按约送货,应由益欣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双方在签订时虽然对家具所涉及的型号、所需材料、尺寸大小等要素进行明确的约定,但合同、计划书均约定材料小样须由设计师确认后才能生产。本院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及约定,设计单位确认的图纸时间,豪门家具公司提供色板确认的事实,以及双方往来的函件,催货的情况,豪门家具公司与设计单位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以确认豪门家具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家具生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其在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完成家具的生产、交付,包括深化图纸、主材标准的确认,而此时豪门家具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之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以函、电话等方式沟通,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重新就交货时间达成了合意。本院根据豪门家具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致函益欣房地产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豪门家具公司在2013年8月18日前应能够完成家具的生产、交付,而豪门家具公司未在双方确认的最后交货时间2013年8月29日,甚至在益欣房地产公司2013年9月16日发出解除函前交付家具;豪门家具公司未能就其已按合同约定在设计单位确认图纸后,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已将主材如色板、面板提交设计单位确认,而设计单位却未能在7天内予以确认,导致迟延供货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时豪门家具公司认可面料未提交设计单位确认。同时益欣房地产公司未能就设计单位对豪门家具公司提交的色板如黑檀未能按约在7天内予以确认,或就色板存在问题已向豪门家具公司提出整改意见的事实举证。综上可以证实豪门家具公司、益欣房���产公司均对供货迟延存有过错。现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已解除,益欣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向豪门家具公司主张权利。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本案合同虽已解除,但违约金条款可以继续适用。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豪门家具公司应承担70%责任、益欣房地产公司应承担30%责任。豪门家具公司要求降低益欣房地产公司以合同总价款的20%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综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预付款20%即8400元,豪门家具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5880元(8400*70%)。益欣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已超出违约金数额,故对益欣房地产公司要求豪门家具公司赔偿损失1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42000元;二、被告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880元;三、驳回原告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因该款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黄山市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巧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彬(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