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四红与被告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红,杨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33号原告李四红,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琼,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四红与被告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红及被告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红诉称,被告杨琼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李四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二分。而被告按约支付至2012年11月8日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其将钱转借别人,别人未支付利息为由,不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四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杨琼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李四红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琼辩称,其向原告李四红借款100000元属实,这笔款被告随后转借给他人,现已起诉至法院,且被告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要他人还款后才有钱归还此款。被告杨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李四红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8日,被告杨琼向原告借款,被告杨琼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四红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杨琼20**年4月8号”。而后,被告杨琼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8日。因被告杨琼将此款转借,转借人无法偿还及支付利息,被告杨琼不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李四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琼与原告李四红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杨琼理应归还所借款项;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明确利息计算标准,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李四红要求被告杨琼按二分月息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琼辩称其将所借款项借予他人,要待他人归还借款后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杨琼将钱借给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四红借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杨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