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西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倪宝锋、曹落芹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倪宝锋;曹落芹;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兴西商初字第6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牌楼西路38号。 负责人秦进龙,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卫东(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宝锋,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曹落芹,女,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心时代国际A栋15楼。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兴化中行)与被告倪宝锋、曹落芹、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宝锋、曹落芹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中行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倪宝锋、曹落芹、昭明公司与我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52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倪宝锋购买奇瑞牌汽车的款项,被告昭明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倪宝锋、曹落芹与我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09年11月17日,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3日,我行向被告倪宝锋发放贷款52000元。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倪宝锋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7732.8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人民币8542.94元(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倪宝锋所有的苏M×××××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倪宝锋、曹落芹、昭明公司未答辩、举证。 原告兴化中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是依法设立和许可的金融机构;2、被告倪宝锋、曹落芹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昭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被告的身份情况;3、倪宝锋、曹落芹的收入证明各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内容:两被告的收入情况;4、汽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倪宝锋购买汽车的情况;5、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倪宝锋、曹落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一份,证明内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2000元的贷款用于被告倪宝锋、曹落芹购买奇瑞牌轿车,分期期数为36期,并对手续费、超限费、违约事件及处理、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6、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倪宝锋、曹落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倪宝锋、曹落芹将其所有的车辆予以抵押,偿还上述债务;7、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2009年11月17日被告倪宝锋与原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8、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倪宝锋、曹落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昭明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就其违约行为所形成的对原告的损失及各项费用承担保证责任;9、中国银行卡号为51×××93/M的交易单一份,证明内容:2009年11月13日被告倪宝锋通过银行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52000元;10、2013年12月10日银行信用卡额度查询表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倪宝锋截止2013年12月10日下欠原告本息等合计人民币8542.94元;11、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双方按苏价费(2002)378号文的规定,依法收取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倪宝锋与被告曹落芹系合法夫妻关系。2009年11月9日,被告倪宝锋、曹落芹、昭明公司与兴化中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额度52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倪宝锋购买奇瑞牌汽车的款项,被告昭明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倪宝锋、曹落芹与兴化中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09年11月17日,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3日,我行向被告倪宝锋发放贷款52000元。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倪宝锋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8542.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倪宝锋、曹落芹、昭明公司利用原告兴化中行发放的信用卡消费或取现,与原告兴化中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倪宝锋长期拖欠原告兴化中行借款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昭明公司自愿为被告倪宝锋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倪宝锋与被告曹落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落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倪宝锋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落芹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被告倪宝锋、曹落芹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昭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宝锋、曹落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542.94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 二、原告对被告倪宝锋所有的苏MCW537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宝锋、曹落芹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陈 文 审 判 员 朱 隽 人民陪审员 赵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