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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铁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计侠与牛恺、王房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铁民初字第0689号原告王计侠,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元闪。被告牛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房业,个体户。被告张梅,农民。被告王磊,农民。原告王计侠诉被告牛恺、王房业、张梅、王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元闪、被告牛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士芹、被告王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计侠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牛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月利息2%,由被告王房业、张梅、王磊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需按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情况下,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违约金7200元,合计51600元。被告牛恺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即使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计算利息也应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当时经手人不是王计侠,我也不认识王计侠。被告王房业辩称:我们签完字后,当时没有现金,然后我和牛恺、担保人都走了。后来,钱被王磊拿走了。借款期限是6个月,6个月之后又续借的。被告张梅未答辩。被告王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牛恺向原告王计侠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第二页右上角注明“注:原订12月17(日)还款,后改为9月17日还款,用款期限3个月(未改合同)(落款)6月17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如逾期归还,借款人需按利息5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房业、张梅、王磊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计侠与被告牛恺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虽主张借款期限变更为3个月,但加注部分没有被告签字捺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故借款期限仍应合同中约定的6个月为准。被告牛恺、王房业虽辩称牛恺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王房业、王磊、张梅在提供担保时明确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起诉时未超出担保期间,故被告王房业、王磊、张梅应按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即30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双方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12月18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计侠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房业、张梅、王磊对上述债务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牛恺、王房业、张梅、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