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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军鹏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君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鹏,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6月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宜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三百元罚款。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向云、代理检察员张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李军鹏以被害人张某甲干涉其与张某乙(张某甲小女儿)恋爱为由来到宜君县县城。次日中午14时许,被害人鲍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丙、童某某驾车前往宜君县城关镇黑家河村张某甲家取东西,当鲍某某和张某甲下车来到张某甲家门口时,等候在此的李军鹏与张某甲、鲍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军鹏用折叠刀将鲍某某刺伤,致鲍某某双侧胸背部刀刺伤、双侧血气胸、右肺下叶裂伤、失血性休克,用单刃匕首将张某甲捅伤,致张某甲腹部刀刺伤、胸部刀刺伤、头皮刀刺伤。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鲍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为,被告人李军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1人重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军鹏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军鹏辩称,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鲍某某不构成重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属过失伤害,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2010年陕西省宜君县村民张某乙在西安打工时,与被告人李军鹏相识,后李军鹏追求张某乙未果。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李军鹏来到宜君县城关镇黑家河村,在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家附近,与回家取东西的张某丙(张某乙之姐)、童某某、被害人张某甲、鲍某某(张某丙之夫)相遇。被告人李军鹏与被害人张某甲、鲍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军鹏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鲍某某双侧胸背部刺伤,用一把单刃匕首将张某甲额顶部、左胸上壁、左下腹刺伤,被告人李军鹏被被害人鲍某某用木棍致头面部受伤。经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鲍某某为双侧胸背部刀刺伤、双侧血气胸、右肺下叶裂伤、失血性休克。经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甲为腹部刀刺伤、胸部刀刺伤、头皮刀刺伤。经宜君县中医院诊断李军鹏为头面部皮肤裂伤。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鲍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鲍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鲍某某以被告人李军鹏没有赔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裁定准许二人撤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折叠刀一把、红色木把单刃匕首一把证明作案工具特征。2、视听资料110报警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人李军鹏在案件发生后打110电话报案的事实。3、宜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宜君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4、宜君县公安局拘留证、宜君县公安局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李军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5、三原县公安局鲁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害人鲍某某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被害人鲍某某在宜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害人张某甲在铜川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和被害人鲍某某、张某甲的受伤部位照片证明二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和受伤情况。7、宜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处警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接警后到达作案现场发现李军鹏在现场等候,将其控制后,李军鹏交出作案工具蓝色折叠刀,并在现场发现另一作案工具单刃匕首,再没有发现其它作案工具的事实。8、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医)字(201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医)字(201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鲍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10、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DNA鉴定鉴定书证明折叠刀刀刃上的血迹为鲍某某的血迹,能够与被告人李军鹏供述印证刺伤被害人鲍某某的作案工具为折叠刀。11、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和概貌以及在现场提取折叠刀一把和红色木把匕首的过程。12、辨认笔录和辨认过程照片证明李军鹏辨认出折叠刀系刺伤被害人鲍某某所用的作案工具。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和张某丙与被告人李军鹏的短信内容照片、短信内容提取视频证明在案发前被告人李军鹏曾与张某丙互发短信以及短信内容、张某丙与童某某、被害人张某甲、鲍某某回家取东西遇见李军鹏,其看到被告人李军鹏用刀刺伤张某甲、鲍某某的事实。14、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丙、被害人张某甲、鲍某某回家取东西遇见李军鹏,看见被害人张某甲、鲍某某受伤的事实和送二被害人去医院以及李军鹏双手各持一把刀的事实。1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害人鲍某某背部受伤和鲍某某手拿木棍的事实,以及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受伤的事实和现场人员情况。1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害人鲍某某背部有血和鲍某某手拿木棍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和被害人张某甲厮打时被告人用刀刺张某甲的事实。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军鹏与其认识的时间和经过以及李军鹏追求其未果的事实。18、被害人张某甲、鲍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张某甲、鲍某某与家人回宜君县城关镇黑家河取东西遇见被告人李军鹏,被害人张某甲和鲍某某与李军鹏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张某甲、鲍某某刺伤以及鲍某某用木棍打在李军鹏头部的事实。19、被告人李军鹏的供述证明其2013年5月11日在宜君县城关镇黑家河村,在被害人张某甲家附近,与被害人鲍某某、张某甲发生厮打用折叠刀刺伤鲍某某、用红色木把单刃匕首刺伤张某甲的事实,以及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0、宜君县中医医院的病情介绍书证明被告人李军鹏头面部皮肤裂伤的事实。21、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君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二次被行政拘留以及行政拘留的时间和原因。22、宜君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明鲍某某所持木棍未找到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蓝色牛仔裤一条、褐色皮带一条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系被害人张某甲在案发当时所穿着的衣物,该证据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张某戊的证言、电子邮件照片、提取电子照片的视频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鹏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鹏曾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有劣迹。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军鹏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被告人李军鹏关于其属防卫过当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军鹏明知刀具会致人伤害,而使用两把刀刺伤他人,主观上其具有伤害的故意,因此,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属过失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军鹏辩称被害人鲍某某不构成重伤的辩论意见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蓝色牛仔裤一条,棕色皮带一条系被害人张某甲合法财产,予以返还。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红色木把单刃匕首一把,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红色木把单刃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三、蓝色牛仔裤一条,棕色皮带一条返还被害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同 刚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刘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时崇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