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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知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中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中武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知民初字第0251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斌(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武,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诉被告周中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周中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张小泉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张小泉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遭受严重侵害。2010年,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小泉公司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标、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经调查了解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张小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为维护张小泉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中武: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张小泉公司明确立即停止侵犯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被告周中武辩称,对张小泉公司提供的侵权公证书、鉴定证明书有异议,其不清楚是否构成侵权,不能接受张小泉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9501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剪刀。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刀;雕刻工具(手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剪刀;磨刀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修指甲工具;园艺工具(手动);折叠刀。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处有效期内。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商务部颁发编号为11002号证书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许可张小泉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该公司注册的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等张小泉商标品牌,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该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1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与公证工作人员王晓琴、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束文芳一起,来到“幸福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束文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磁炉一个以及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纱剪十二把和服装剪一把,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载明:美的电磁炉金额为190元、张小泉剪刀金额为25元、小剪刀金额为24元,并盖有印章。束文芳对超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带至附近宾馆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72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及与公证书所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被封存的服装剪,该包装盒正面中部印有与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包装盒正面左下部及刀身上有与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当庭与正品服装剪刀相比对,正品服装剪刀刀柄上有“KOTT”的标识,而封存服装剪刀刀柄上未有该标识。对封存的纱剪,张小泉公司当庭表示本案不主张涉案纱剪侵权。另查明,周中武系个体工商户,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日用品的零售,经营场所面积50平方米。张小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工商查档费票据500元(本案主张50元),购买涉案商品票据239元(本案主张25元)。此外,2013年1月6日,张小泉公司与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在江苏省内所有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并约定胜诉后张小泉公司每个案件支付3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调查,其陈述:公证过程是公证人员全程陪同申请人至店里购买,开票,购买之后回宾馆将购买的产品封存,产品都是在公证人员视线范围内,整个过程没有脱离公证人员的视线。公证费是协商的总数,涉及美的、张小泉两个商标的公证费平摊下来一个公证号收取公证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张小泉公司提供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720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正品剪刀、工商登记情况表、委托代理协议、工商查档费票据,购买侵权商品票据;有本院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周中武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2、周中武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3、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张小泉公司经使用许可授权,有权在其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周中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720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周中武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当庭比对,张小泉公司说明具体理由,本院足以认定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至于周中武对鉴定证明书提出异议,审理中张小泉公司表示撤回该证据,本院认为,张小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不是认定周中武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证据,涉案商品的真假已通过当庭比对认定,故对鉴定证明书不予采纳。周中武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周中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张小泉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张小泉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同时,对张小泉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亦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中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周中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三、驳回张小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张小泉公司已预交),由周中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小泉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婷附图一:第129501号注册商标:附图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