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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葛以洋与刘明、许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以洋,刘明,许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葛以洋,无业。委托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无业。委托代理人许建(系刘明丈夫),公务员。被告许建,公务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号。负责人钱小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刘佳佳(实习),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以洋与被告刘明、许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以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保、被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许建、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以洋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明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并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原告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0269.9元被告预付30000元,余款原告自行支付。另,被告刘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许建,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受损伤,经盱眙县人民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误工期限为16-18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10-12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明、许建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医院期间我们给过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原告挂泌尿外科的门诊票据费用,对原告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费用,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因原告出示的病历当中私自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我公司认可时间为80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明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以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以洋受伤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9天,其自2012年10月11日起经常擅自离院,2012年12月10日,盱眙县人民医院以葛以洋近期不在医院为由,按出院处理。花去医疗费40269.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0269.9元,其余由被告刘明、许建垫付。后原告在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用180元。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葛以洋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后缘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遗留右下肢活动工程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以16-18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10-12周。花去鉴定费用1560元。被告刘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葛以洋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毛郢社区新建小组,其房屋于2011年12月13日被征收,现居住于盱眙县盱城镇新城市广场14号楼4单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4张;被告刘明驾驶证、许建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盱眙县盱城镇毛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盱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盱眙县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医嘱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葛以洋共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119天,考虑其经常擅自离院,盱眙县人民医院因此按出院处理这一情形,本院对其住院天数酌情定为90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0449.9元(包括被告刘明、许建支付的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90天×18元/天);3、营养费630元(10元/天×9周×7天/周);4、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因原告葛以洋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盱城镇毛营村新建小区,其房屋于2011年12月13日被征收,其现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新城市广场14号楼4单元,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6、误工费:9675.5元(29677元/年÷365天×(17周×7周/天)】;7、护理费:3850元(50元/天×11周×7天/周);8、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审核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第1-3项42699.9元,4-8项合计76879.5元。1-8项合计11957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葛以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9579.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原告86879.5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32669.9元,被告刘明、许建按责承担22889.93元(32669.9元×70%),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刘明、许建按责负担1092元。因被告刘明、许建已对原告葛以洋先行赔付30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明、许建6018.07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交强险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者,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不应扣除非医保,被告刘明、许建承担部分酌情扣除10%,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以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889.93元-2288.99元(非医保用药)=20600.94元,因被告刘明、许建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被告刘明、许建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返还被告刘明、许建20600.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以洋各项损失费用合计86879.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刘明、许建垫付款20600.94元。三、原告葛以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明、许建垫付款6018.07元。四、驳回原告葛以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葛以洋负担66元,被告刘明、许建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美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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