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陈传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陈传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09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瀛洲路1号新银双厦西楼。法定代表人陆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房忠东、胡龙梅,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龙。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陈传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胡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陈传龙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858.03元、利息465.46元、滞纳金642.44元,共计3965.9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以后续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传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陈传龙向原告江苏银行申领具有透支功能的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13),声明已阅读《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合约还就其他相关事宜做出了约定。后被告陈传龙领用卡号为62×××13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但未依约还款。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传龙欠原告江苏银行本金2858.03元、利息465.46元、滞纳金642.44元,共计3965.93元未还。原告多次催缴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收情况登记表、交易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陈传龙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传龙应当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江苏银行要求被告陈传龙偿还借款本金2858.03元、滞纳金642.44元及透支利息(截止2013年10月9日为465.4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2858.03元、滞纳金642.44元及透支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10月9日利息为465.462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858.03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传龙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