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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刘爱芳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芳,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行)初字第132号原告刘爱芳,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虹口……委托代理人王桂林,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皋玉凤,职务主任。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解华,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国兴,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爱芳诉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解华、孟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芳诉称,两被告系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拆迁人,原告系被拆房屋的共有产权人。2009年12月13日,原告在两被告与被拆房屋共有产权人刘靖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两被告违反有关规定,未与原告单独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充分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原告仅知晓自己享有的补偿款为140163.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当时要求房屋调换,两被告告知原告需要支付调换房差价款。因原告经济困难,两被告提议原告与刘靖签订家庭协议,约定原告借刘靖房屋补偿款100000元,用于补足两被告提供原告调换的上海市宝山区盛桥二村某号501室(以下简称调换安置房)的差价。按照约定,原告在2010年3月13日已经完成支付房款的义务,但两被告直至2013年1月31日才提供调换安置房,5月14日产权才登记至原告名下,造成原告在外租房自行承担租金近44200元。由于拆迁时两被告未与原告单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造成原告无从知晓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原告经多方打听,才得知拆迁人应该与被拆迁人针对过渡期有特别约定。原告借来刘靖的协议发现,两被告不但未约定过渡期,甚至连应该给原告的奖励也只字未提。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按照拆迁基地政策,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过渡费以及人口补偿费(即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三条中的奖期搬迁奖、面积搬迁奖、酝酿期搬迁奖、提前速迁奖)。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1、补偿安置协议,证明2009年12月13日原告、原告弟弟刘靖与两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系被拆房屋的户外共有产权人,属于被拆迁人。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该房屋租赁协议系其中之一,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月租金为1300元。3、调换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调换安置房于2013年5月14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4、家庭协议,证明原告因经济困难,所获的140163.15元补偿款不足以购买调换安置房,故原告与刘靖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家庭协议,刘靖同意从其安置补偿款中扣除102413.25元,用于支付调换安置房的差价款,原告向刘靖支付102413.25元。两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辩称,原告系被拆房屋的户外共有产权人,实际居住在北苏州路某弄68号厢后三层阁楼。根据基地政策,原告不属于基地的安置人口,不具有购买基地提供的动迁安置房的资格。原告取得的调换安置房系其自行购买,并非两被告提供的动迁安置房,故两被告无需承担原告在外过渡的费用。两被告按照规定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刘靖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费用发放凭证上有原告和刘靖的签名。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三条确定的款项,均按照刘靖、刘潼两个安置人口计算,已支付给刘靖。原告作为户外共有产权人,只能享受被拆房屋产权份额相应的货币补偿款140163.15元。因此,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1、告居民书,证明根据告居民书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刘靖系被拆房屋的户主,有权与两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虽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仅是被拆房屋的户外共有产权人,不具有单独签约的主体资格。该告居民书另载明,被拆迁户安置人口的认定应当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2006年61号令(以下简称市政府61号令)的规定,故原告不属于安置人口。2、补偿安置协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是被拆房屋的户外共有产权人,其享有11.12平方米的产权份额,相应的安置补偿款为140163.15元。3、户口簿、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证明被拆房屋处户主登记为刘靖的户内在册人口为刘靖及其儿子刘潼2人。两被告认定上述2人为安置人口,并同意其选购两被告提供的搭桥房,不享受过渡费。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拆房屋坐落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徐兰英等。5、拆迁房屋勘丈表,面积确认书,证明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7.87平方米。被拆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母亲徐兰英及其子女刘精伯、刘忠仁、刘忠成、原告、刘靖、刘爱珍。2009年3月10日,原告家庭内部就被拆房屋的产权归属协商一致,确认原告和刘靖各享有11.12平方米的产权份额。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07年9月29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798元。7、拆迁费发放凭证,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刘靖户发放了货币补偿款,原告及刘靖在该凭证上签字,拆迁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8、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上海凯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签订调换安置房的买卖合同,凯成公司既非被拆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拆迁人,亦非拆迁实施单位,故该调换安置房并非由两被告提供,系原告自行出资购买。9、情况说明,证明刘靖户因生活困难,在被拆房屋弄堂口无证经营百货,向两被告提出补偿申请。该情况说明经居委会盖章确认属实,两被告给予刘靖、刘潼共计50000元的补偿款(即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三条“其他”项下的“无证50000”)。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户外共有产权人,不属于安置人口,且实际居住在北苏州路某弄68号厢后三层阁楼,故原告只能享受被拆房屋对应份额的安置补偿款,无权购买拆迁基地提供的安置房屋。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6、9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共有产权人也是房屋的权利人,原告是被拆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应当具有与拆迁人签约的主体资格。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上的原告签名像原告本人的笔迹,但原告从未在该凭证上签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调换安置房屋过户时,原告才从陪同办理的两被告工作人员处获得该合同。该合同载明的房屋与原告证据4中的房屋一致,因此证明调换安置房屋系两被告提供,并非两被告所谓的搭桥房。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户籍并不登记在被拆房屋内,其曾要求两被告就其享有的被拆房屋产权份额单独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两被告并未同意。2009年12月13日,原告及刘靖夫妇与两被告协商一致,刘靖先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之后原告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其当时就知晓自己在该协议中所享有的安置补偿份额为140163.15元。签字后,原告未获得补偿安置协议。同日,原告知晓调换安置房屋为盛桥二村某号501室,曾要求两被告更换,但两被告表示别无他房,故原告只能接受。审理中两被告陈述,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4户,除原告、刘靖、刘潼外,其余户籍在册人口和户外共有产权人以户籍户为单位,先后于2009年3月4日、2009年4月15日、2009年5月28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2009年10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刘靖、原告等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52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同年11月25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对刘靖等户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同年12月13日,刘靖、原告以已与两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不履行)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52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77.87平方米。原告系被拆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两被告系被拆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拆迁人。经全体共有产权人协商一致,原告及其弟弟刘靖各享有被拆房屋11.12平方米的产权份额。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4户,其中户主为刘靖的户籍在册人口为刘靖及其儿子刘潼。原告户籍登记在上海市闸北区北苏州路某弄68号厢后三层阁。2009年12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刘靖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拆迁人)为两被告、乙方(被拆迁人)为徐兰英等、刘靖(户)、户外共有人刘爱芳;安置人员为户主刘靖、子刘潼;被拆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77.87平方米,本户分摊11.12平方米,户外分摊11.12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280326.3元;根据被拆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操作口径,甲方给予乙方以下奖励和补贴:乙方1证4户(本协议1户),在册2人,核定人口2人,其中自行购房2人,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贴为111928.85元,奖期搬迁奖为90000元,面积搬迁奖为3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为80000元,酝酿期搬迁奖为20000元,提前速迁奖为40000元(即400元/人/天×2人×50天),其他为80000元(即无证50000元、残30000元);协议合计733595.15元;乙方选购基地搭桥房2套:闸北区319街坊某幢西单元1303室(房型一房一厅)1套、某幢东单元507室(房型一房一厅)1套,待可预售时,乙方按开发商规定付款。乙方承诺如在规定期间内不付款的,视作放弃。同日,原告与刘靖签订家庭协议,内容如下:“沪太路某号户外人刘爱芳动迁户户外补偿款140163.15元,今安置盛桥二村某号501室二房一厅,房款总价242576.40元扣除。其中刘爱芳补偿款140163.15元,余102413.25元从阿弟刘靖安置款中扣除。刘爱芳应返还102413.25元给刘靖,期限应规定在刘靖安置款下来之时。”2013年5月14日,调换安置房从凯成公司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拆迁人结合本拆迁基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拆迁政策,不违反本市关于房屋拆迁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本案中,两被告根据告居民书中告知的基地政策,与被拆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暨户籍户主刘靖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包含原告作为被拆房屋共有产权人所享有的补偿款140163.15元,原告对此明知并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指印,故该协议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本市房屋拆迁的法律规范及拆迁基地的政策,原告主张的过渡费以拆迁人是否以房屋安置被拆迁人为前提。纵观该协议的内容,协议明确刘靖户、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选购配套商品房/优惠商品房”一栏也被勾去,未作任何填写。两被告陈述刘靖、刘潼购买基地提供的搭桥房,并不享受过渡费,与该协议关于自行购房2人的记载相吻合,故该协议并不存在两被告以调换安置房屋安置原告的任何约定。原告提供的家庭协议形成于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约当日,虽然其中约定的房屋与原告实际取得的调换安置房屋一致,但调换安置房屋的原产权人凯成公司并非该拆迁基地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故不能因此而认定两被告以调换安置房屋安置原告。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以房屋安置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根据基地政策向其发放过渡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拆迁基地的政策,原告主张的人口补偿费以原告是否为该基地的安置人口为前提。该拆迁基地的告居民书明确规定,关于被拆迁户安置人口的认定,按市政府61号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因此,市政府61号令虽然名称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但拆迁基地参照该规章的规定,将此作为本基地所有安置方式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而并不局限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并无不可。原告户籍并不登记在被拆房屋内,不具备市政府61号令规定的可认定为安置人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人口补偿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爱芳要求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按照拆迁基地政策,向其支付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过渡费以及人口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