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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严某与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罗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严某,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某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严某与被告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儿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负担一半学费。离婚之后,被告从来未按约给付女儿生活费及学费,截止2013年12月份,被告尚有女儿生活费、学费23139元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支付上述所欠费用、按约给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女儿生活费及学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结婚。2004年2月5日生育女儿罗某甲,2013年4月6日,双方在华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罗某甲由原告抚养,罗某甲十八周岁前,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女儿学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协议离婚之后,原告抚养女儿已支付女儿学习舞蹈费用8260元、学外语费用3800元、城关中心小学学费5900元、假期奥数学习及辅导资料费用2153.8元,共计20113.8元。至2013年12月,被告应给付女儿罗某甲生活费22000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女儿生活费、学费140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所提供的罗某甲学费收据,华容县城关中心小学的证明、离婚登记及离婚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种义务存在的条件是父母子女的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双方已就女儿罗某甲的抚养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及时给付女儿生活费及学费,既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也未尽到抚养教育女儿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支付女儿生活费、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中原告主张的学费部分高达两万余元,其中舞蹈、外语、奥数、假期学习等费用非必要学费,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应当是子女成长生活和学习的必要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部分非必要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严某女儿生活费、学费共计10865元;被告罗某某自2014年元月起至罗某甲十八周岁止每月月底支付女儿罗某甲生活费500元,学费(凭学校学费收据)一半定于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开学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