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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15日,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0日生男孩曹某甲。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分居已有三年之久,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的,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并不是草率结婚的,婚后也有感情基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曹某甲,现在光山县砖桥镇王大湾希望小学上学。现原告以原、被告未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加强沟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小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