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3a1c48e5-d09c-4420-a82e-b91795b1e7f1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利,王凤伶,王保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迁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赵明利(曾用名赵明力),男,194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赵明刚,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原告弟弟。被告王凤伶,男,1939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王保江,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才志稳,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二被告共同委托,系被告王保江表兄。原告赵明利与被告王凤伶、王保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利及委托代理人赵明刚,被告王保江及委托代理人才志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利诉称,原告有宅基地一处,与二被告相邻而居。1988年,原告到其他地方建房居住。二被告要翻建住房,与原告商量借用原告宅基地作为通道,原告同意。后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临时商店一个,但原告从未收取任何费用。2012年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擅自在原告宅基地建设了水泥墙、彩钢瓦的永久性房屋。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并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1979年9月9日原告与杨凤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老房,形成现有宅基地一块。证2、1987年12月1日迁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7318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赵明利。被告王凤伶、王保江辩称,原告在1988年就搬离此地,地上附着物已拆除,变成空闲地一块。1990年被告建房时,村委会要求在原址翻建,将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这块空闲地给被告作为通道使用至今。1995年春,二被告在通道旁建临时商店一个,与村委会签订了占地建房协议,并交纳了占地使用费。协议经原南观乡司法所认定合法有效,当时原告没有任何异议。2012年秋,二被告将商店重新维护,原告认为有利可图,才提出异议。原告已自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1995年3月28日南观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用以证明1995年被告王保江与村委会达成的口头协议,承包原告的宅基地,承包5年,合计承包费125元。当时在乡司法所作了见证。证2、2003年11月21日、2003年12月6日时任村主任杨贵松的日记本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被告向二组交纳承包费1300元,争议的宅基地由被告使用合理合法。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印税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有异议,这是司法所出具的见证书,应由土地部门出具,没有法律效力。对证2有异议,村委会应有完整的记录,不能以日记本作为记录。记录人杨贵松与二原告有亲属关系,王凤伶是杨贵松的亲舅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应有入账记录,应开据收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土地主管部门出具,虽未附有印花税票,但不影响其效力,具有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从形式和来源上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登记变更手续,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伶与被告王保江系父子关系。原告赵明利在迁西县兴城镇才庄村有17318号宅基地一处,与二被告相邻而居。1988年,原告将该处房屋拆除,到本村其它地方建房居住。1990年春,二被告翻建住房,借用原告原来的的宅基地的土地作为通道。1995年二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建临时商店一个,2012年二被告将商店翻建为水泥墙、彩钢瓦。另查明,二被告建设商店用房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系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但地上属于原告的房屋等附着物早已拆除,未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在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在争议的土地上建商店占有使用多年,双方的纷争系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明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小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