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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汉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汉州,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溪西镇院前管区山仔村东片三直巷3之*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吕金德,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汉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汉州及其辩护人吕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汉州因怀疑妻子许某与詹某丙(许某的表哥)有不正当关系,于2013年8月21日12时许,在被害人许某、詹某丙位于本市海珠区江贝村安定里三巷15号一楼的工厂,手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詹某丙致多处受伤,其中左腕关节完全离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丙的损伤属重伤),并将阻拦的被害人许某的左前臂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属轻伤)。随后,被告人詹汉州投案自首。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詹汉州、被害人许某、詹某丙签订和解协议,并依协议履行了赔偿费用,被害人詹某丙、许某对被告人詹汉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汉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詹汉州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2086、2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害人詹某丙、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詹某甲、詹某乙、李某的证言及詹某甲、詹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詹汉州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汉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詹汉州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汉州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詹汉州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詹汉州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詹汉州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詹汉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汉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