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11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沈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本市某邮政局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自行车一辆。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沈某至本市某公交终点站外上街沿,使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2.07元)。2013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本区某路口东南侧上街沿,使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该处的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6.67元),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沈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上述第1、2节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薛某某、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系自首,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被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