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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非诉行审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维平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李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旬非诉行审字第00094号申请执行人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乐荣彪,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力,该局路政执法大队副队长。被申请执行人李维平,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因李维平在甘麻公路12k+600M,公路右侧,距公路排水沟外缘2.4米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一层,长10米,宽6.8米,计68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六条、第八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8日对维平作出旬农路城(2013)第045号陕西省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叁万元(30000.00元)。决定书送达后,李维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又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李维平送达了旬农路催字(2013)第028号催告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李维平也未自动履行,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于2013年12月0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出的旬农路城(2013)第045号陕西省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李维平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出的旬农路城(2013)第045号陕西省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徐启智审判员 萧 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显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