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蒿金林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及段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蒿金林,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段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蒿金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峰,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波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建伟,男,汉族。上诉人蒿金林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起公司)及原审被告段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蒿金林在外做起重机销售业务,与新起公司有业务往来,因资金困难,蒿金林于2012年4月22日欠新起公司起重机款29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8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1.5%计息;于2012年5月28日欠新起公司起重机款6394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计息;于2012年7月27日欠新起公司起重机款149050元,约定于2012年8月3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计息。上述欠款蒿金林分别写下借据。2012年8月13日,段建伟代蒿金林在新起公司办理起重机发货事宜,欠新起公司起重机款689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7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计息,段建伟在欠款人处写下蒿金林名字,段建伟写明为代理人。上述欠款,蒿金林已将2012年4月22日的298000元起重机款偿还,其余三笔起重机款共1477450元,经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案蒿金林购买新起公司起重机后,经结算写下借据,可以认定蒿金林与新起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蒿金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新起公司请求蒿金林支付货款14774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新起公司请求按月息2%计息,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应为226542元,新起公司请求蒿金林支付177294元,多余款项自愿放弃,上述利息请求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新起公司要求段建伟偿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蒿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起公司起重款14774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7294元,二者合计1654744元;二、驳回新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2元,由蒿金林承担19500元,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92元。上诉人蒿金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在建立起重设备购销关系之初,上诉人曾于2011年5月前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9.7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信誉保证金,该款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从未使用,亦未退还,故欠条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应付款情况,一审全部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欠款本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477450元属实,其主张的承兑汇票已从所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本案欠款是上诉人已提货物部分的欠款,对于剩余未提的三台设备,双方应另外结算,与本案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段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蒿金林与新起公司就本案起重设备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经组织双方对账核实,双方均认可所有合同约定起重设备除剩余三台未发货外,其余起重设备均已提走,对已提货部分蒿金林尚欠新起公司货款1477450元。蒿金林之前向新起公司支付的59.7万元承兑汇票,在其提货时已冲抵部分货款,目前新起公司账上显示还结余337021元,新起公司称该结余部分款项未冲抵上述欠款,是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蒿金林向新起公司购买起重设备,需先交纳30%的预付款项,现双方还有三台设备未发货,该结余的337021元款项是作为上述三台设备的预付款。本院认为:蒿金林与新起公司在本案中签订的起重设备购销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核实,蒿金林就已从新起公司提走的起重设备尚欠货款1477450元,并由其出具了借据,故该部分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蒿金林未能按照借据中载明的期限归还上述欠款,已构成违约,对该欠款其应当予以清偿并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关于蒿金林已支付承兑汇票所结余的337021元,新起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是作为剩余三台起重设备的预付款,尽管双方在合同中对预付款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双方存在多份购销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每次提货和付款并非对应关系,故不能确定该款即为剩余三台起重设备的预付款项,蒿金林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剩余三台起重设备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及如何履行尚不明确,故新起公司将上述337021元款项作为未履行设备部分的预付款欠妥,该款亦应当从已提货部分的欠款1477450元中予以扣除,对剩余三台设备的履行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扣除该款后,蒿金林实际还欠新起公司货款1140429元(1477450-337021)。关于利息问题,因新起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基于双方对已履行部分所欠的货款1477450元而产生,该款蒿金林应当支付而未予支付,故利息仍应以1477450元为基数计付,且新起公司主张的利息低于实际计算的数额,一审对其主张的177294元利息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蒿金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140429元及利息177294元,二者合计131772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92元,由蒿金林负担15000元,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上诉人蒿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凡强审 判 员 王 抗代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