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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谌富宝与被告袁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袁振山与反诉被告谌富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富宝,袁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谌富宝(反诉被告),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振山(反诉原告),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顺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谌富宝与被告袁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袁振山与反诉被告谌富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富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袁振山委托代理人张秀田,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10时40分,在平青大线与南四环路交叉口处,我驾驶冀BT82**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四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平青大线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B95Y**号小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伤后,我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3年5月15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对我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Ia值4%。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352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1969.48元、误工费77495.46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991元、快递费4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60元,共计140129.48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140129.48元。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依法年检,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同意赔付。因被保险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我方享有15%的绝对免赔率。鉴定费、快递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袁振山反诉并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交警大队做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冀B95Y3**车在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请求法院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判给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部分,我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我垫付的医疗费424.02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本次事故我的车损1674元,原告应按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鉴定费200元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0时40分,在平青大线与南四环路交叉口处,原告驾驶冀BT82**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四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平青大线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B95Y**号小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振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第2、3趾近节趾骨骨折等。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16天,做内取固定物手术。2013年5月15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Ia值4%。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634.19元(含被告袁振山垫付的药费4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1969.48元(37.16元/天×53天)、误工费77495.46元(按照交通行业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鉴定费850元、交通费991元、快递费4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车辆损失260元,上述损失合计142516.93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袁振山的损失有车损1674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874元。另查明,被告袁振山驾驶的冀B95Y**号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对被告袁振山所有的冀B95Y**号小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快递费、残疾赔偿金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969.48元、误工费77495.46元、交通费991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车辆损失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342.74元。因被告袁振山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加免15%。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7358.64元【(147516.93元-118342.74元)×70%×85%】。被告袁振山赔偿原告损失3063.29元【(147516.93元-118342.74元)×70%×15%】。被告袁振山车损1674元因原告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00元由原告赔偿60元(200元×30%)。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4.02元也应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5701.38元(118342.74元+17358.64元),被告袁振山赔偿原告损失905.27元(3063.29元-1674元-60元-424.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偿原告谌富宝135701.38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袁振山赔偿原告谌富宝905.27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1元,反诉费150元,共计651元,由原告谌富宝负担51元,被告袁振山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韦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