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常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时某,杨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诉讼代理人高平伟,山西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时某,女,1982年5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诉讼代理人张玉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常青,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岢岚县,汉族,大专文化,太原市公交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岢岚县,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大众宿舍。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文利、董文英,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常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常青及其辩护人董文英、白文利,被害人王秀芳、时慧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平伟、张玉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常青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康乐巷,与其岳母王某、妻子时某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杨常青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时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时某头部及双手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常青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北路派出所报案,如实供述了其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常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常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常青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新康乐巷,与其岳母王某、妻子时某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杨常青用刀将被害人某、时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时某头部及双手部的损伤均构成轻伤。2013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常青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北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常青与被害人时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常青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时某医药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整,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整。此款已赔偿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常青的供述:2013年4月16日15时许,我和我丈母娘王某、妻子时某从她们家出来到法院准备说离婚的事,我问她们,她们说已经起诉了,一个月后就能收到传票。完了她们就返回我丈母娘家中,我也跟着去了,在进到家中后,我们就坐在客厅说话看电视,在说话的过程中,我就给我丈母娘说起了时某在外面鬼混的事情,让我丈母娘管管,我丈母娘说是我的错,就因为这我们就吵,在此过程中,我就出来去了厨房,从厨房返回来后我又到客厅,在客厅又吵,我火的很厉害,随手拿起我坐的凳子说信不信我弄死你们这一类话,我们就都不说话了,我丈母娘王某就出去了,过了会她回来站在我面前,手里拿着刀,具体说什么我也记不清了,反正也是咋呼我,我就红眼了夺了刀就开始砍我丈母娘,我妻子时某过来夺刀,我也把她砍了。后来我跑出去,拦了个面包车,在车上我打了120,随后车就把我拉到派出所。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4月16日下午,因其女儿时某与被告人杨常青离婚的事咨询了法院,返回家时杨常青也一起跟着回来了,在家中三人争吵起来,后来杨常青就手持菜刀将其与时慧一起砍伤的事实;3、被害人时某的陈述与报案材料:证实因其与被告人杨常青离婚的事,杨常青与其母亲和自己发生争吵,后来被告人杨常青拿起菜刀砍伤自己及母亲的事实;4、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颅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裂伤、左背部裂伤;被害人时某左腕部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中指、头部、左肩部被刀砍伤的事实;5、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为一把菜刀;6、被告人杨常青的身份信息情况;7、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的头部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时某的头部及双手损伤均属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常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常青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常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