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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6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侯雪莹、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甲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铁厂镇卫生院门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周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高某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信、遵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宽处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福财审 判 员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