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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立兵、王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立兵,王玲,赵红,郭明昌,赵刚,庞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文士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群,女,汉族。被告许立兵。被告王玲。被告赵红。被告郭明昌。被告赵红、郭明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迎春。被告赵刚。被告庞艳丽。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建彬、吕美华、边振峰、孟莉华、王燕、董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张丽,被告董建彬、董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美华、边振峰、孟莉华、王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我行分别与被告董建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燕、边振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吕美华、孟莉华、董建林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建彬向我行借款200000.00元,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吕美华、边振峰、孟莉华、王燕、董建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签订后,我行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日先后分别向被告董建彬发放借款100000.00元、100000.00元,该借款均于2013年5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被告董建彬尚欠借款本金199943.88元,被告吕美华、边振峰、孟莉华、王燕、董建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卢洪泉返还借款本金199943.88元、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吕美华、边振峰、孟莉华、王燕、董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建彬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吕美华、边振峰、孟莉华、王燕未答辩。被告董建林辩称,担保属实,我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建彬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周村支行)个借字(2012)第12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董建彬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蔬菜,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始至2014年5月14日止;2、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燕、边振峰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周村支行)高保字(2012)第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吕美华作为借款人董建彬之妻、董建林作为保证人王燕之夫、孟莉华作为保证人边振峰之妻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愿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家庭成员,当借款人董建彬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愿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日先后两次向被告董建彬发放借款共计200000.00元,并借转存入被告董建彬银行账户内,借转存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建彬尚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43.88元,被告吕美华、边振峰、孟莉华、王燕、董建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二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份及原告、被告卢洪泉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建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董建彬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建彬返还借款本金199943.88元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边振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燕、边振峰对被告董建彬的30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董建彬之妻吕美华,边振峰之妻孟莉华,王燕之夫董建林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家庭成员均承诺为被告董建彬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美华、边振峰、孟莉华、王燕、董建林在最高债权余额3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最高债权余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美华、边振峰、孟莉华、王燕、董建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建彬追偿。被告吕美华、边振峰、孟莉华、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43.88元;二、被告董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吕美华、边振峰、孟莉华、王燕、董建林对被告卢洪泉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620.00元,两项共计4363.00元,由被告董建彬、吕美华、边振峰、孟莉华、王燕、董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耿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