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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中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冯守昌与周鸿林、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守昌,周鸿林,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中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守昌,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鸿林,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旭,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冯守昌因与被申请人周鸿林、青岛良木健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守昌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据足以证明涉案一车木材为申请人发货,该车木材货款应归申请人所有。现扎兰屯玖阳木业有限公司亦出具书面材料,证明“2009年4月21日发往青岛良木公司一车刨光材,2009年6月22日发往良木公司一车刨光材,共计两车,木材款都是由冯守昌付款和结算,以上事实属实,特此证明。”以上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周鸿林与良木公司联系供货并签订购销合同、良木公司亦结算货款,良木公司也认可供货方为周鸿林,冯守昌仅是代为收取货款,冯守昌以良木公司的记帐凭证为据主张其为实际供货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良木公司并不认可并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良木公司未认可与冯守昌形成购销关系,冯守昌不可能享有供货方的权利,更无权占有涉案诉争货款。现冯守昌提供扎兰屯玖阳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涉���木材款归其所有,冯守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也不影响一、二审法院对供货方身份的确认,其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冯守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守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克强审 判 员  山 桥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