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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高某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郭某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男,42岁,汉族,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高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女儿、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是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必须将我的婚前财产带走;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孩子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我必须抚养孩子,抚育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高某甲。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及性格问题常发生矛盾,2013年3月份,双方因故发生吵闹后,被告即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有婚前财产:新飞冰箱、小鸭洗衣机、电饭锅、高压锅、菜橱、柜子、餐桌、洗脸铜盆各一件,炒锅三个、洗衣大铝盆两个、被子八床、枕头三对、大椅子六把。婚后财产:挂式格力空调(毁坏已被原告处理)、组装电脑(已被被告出卖)、三星相机(已毁坏)各一台,电动车两辆,防震床一张。2009年3月3日,原告高某某投保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的金鼎富贵两全保��一份。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原、被告举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及家务琐事问题经常产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女儿抚养问题,双方虽都主张抚养孩子,但考虑到孩子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被告婚前财产应由其所有,婚后财产本着物品利用方便原则予以分割,对于毁损已不存在的物品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辩称婚后借给他人款项及存款,因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提出,且提出款项时间较长,原告又诉称已经用于家庭支出,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实该宗款项尚在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主张依法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于原告投保5000元的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均分。因投保人为原告,受益人亦是原告,故原告在给予被告2500元后,其保险受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被告之兄向其借款28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该笔借款,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分割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15000元经济帮助,,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抚育费3600元,自判决生效后开始支付,原告应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女儿抚育费;三、被告郭某某带走婚前财产:新飞冰箱、小鸭洗衣机、电饭锅、高压锅、菜橱、柜子、餐桌、洗脸铜盆各一件,炒锅三个、洗衣大铝盆两个、被子六床、枕头两对、大椅子六把。分得婚后财产:电动车一辆(被告已带走),现金2500元,其余财产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四、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共计15000元。上述三、四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助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