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濮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濮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张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告:濮建伟。原告张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嘉兴公司)、濮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镭,被告中国人保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镭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濮建伟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老07省道加油站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湖中医院救治。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同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濮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濮建伟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濮建伟支付原告2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97.77元、误工费3951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480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濮建伟赔偿;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濮建伟负担。被告中国人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他在质证时予以阐述。被告濮建伟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在医院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27份,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5897.77元。证据四、平湖中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需要休息时间。证据五、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48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中国人保嘉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7.77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误工期44天,按每天87.80元计算。被告濮建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濮建伟、中国人保嘉兴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3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濮建伟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老07省道加油站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濮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湖中医院及平湖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5897.77元。平湖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期44天。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100元、修理费480元。另查:被告濮建伟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濮建伟共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濮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濮建伟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5897.77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48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44天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为3863.3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70元。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10611.0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嘉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濮建伟至今已支付原告2000元,此款在被告中国人保嘉兴公司的赔偿款中先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保嘉兴公司尚应支付原告8611.09元。被告濮建伟多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中国人保嘉兴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镭8611.09元;二、驳回原告张镭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濮建伟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