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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宪成与北京金海合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宪成;北京金海合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782号原告王宪成,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赛男,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海合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祥,男,该单位职员,联系地址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刘宝杰,男,该单位职员,联系地址该单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01B,301B-601B/div>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该单位。委托代理人杨乐,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该单位。原告王宪成与被告北京金海合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宪成之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金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继祥、被告华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成诉称:2012年10月8日11时3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南口时,适有被告金海公司司机刘宝杰驾驶车牌号为x号车辆经过,其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腰椎骨折,自行车损坏。事故经西城交警支队认定,刘宝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金海公司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5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21.1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2、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司机刘宝杰在出租车运营期间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医药费54000元、护理费900元、护具费2080元、急救费1033.35元、救护车费125元。其中,我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及护具费因交强险限额未满,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余费用不要求本案处理,我公司自行找保险公司解决。对原告起诉部分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没有附加不计免赔,故赔偿限额由20%的免赔,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自费药品。财产损失责任认定中没有注明,不同意赔偿。被告出租公司投保的三者险没有上不计免赔,故根据保险条款按照限额50000元的80%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2012年10月8日11时35分,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西城区阜外大街南口时,适有被告金海公司司机刘宝杰驾驶车牌号为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肇事车辆前部与原告右腿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宝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金海公司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以下简称武警二院),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原告于当日住院,于2012年10月12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戴支具下床活动,伤口按需换药,加强双下肢关节功能练习,不适复诊,全修4周来院复查。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至武警二院复诊,诊断为腰1椎骨折术后,建议事项为休息两月后复查,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如下:2012年10月8日835.64元、2012年10月17日84487.58元、2012年11月26日113元、2013年1月14日113元。挂号费共计15元。二被告对上述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华泰公司主张因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及三者险赔付限额,故要求被告金海公司赔偿医药费部分金额,该公司在理赔时再由保险公司进行审查。另查,被告金海公司垫付医药费540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元。原告认可被告金海公司垫付上述费用。被告金海公司要求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被告华泰公司赔付,垫付医药费部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2013年1月17日,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宪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的真实性认可。为主张营养费,原告提交保健品及食品发票,二被告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数额。为主张财产损失,原告提交自行车照片证明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二被告主张原告家离医院较近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主张因腰椎受伤活动受限,出门须由车代步,故要求交通费,但因开的私家车没有证据。另查,被告华泰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海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金海公司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一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被告金海公司垫付的数额为准。被告华泰公司辩称由被告金海公司先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华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一项,原告受伤且构成伤残,应当加强营养,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养费发票真实性认可,该发票金额亦无不妥,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二被告均认可鉴定结论,故按照鉴定结论的伤残赔偿指数进行计算。鉴定费一项,属于事故损失,由被告金海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被告金海公司司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财产损失一项,原告仅提交自行车照片,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车辆修理或购买等相关票据证明该项费用,交通事故单中亦未载明车辆损坏,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且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项,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海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元要求由被告华泰公司赔付,但被告金海公司未提交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被告金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被告金海公司可待取得上述费用的票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宪成医疗费九千零二十八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二十一元一角;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宪成医疗费二万二千五百三十五元三角二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宪成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王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原告王宪成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涛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