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等彭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纪伟,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曾绍峰,彭世林,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6204-6。法定代表人:吴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陈睿,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纪伟,男,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丰收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429296-6。法定代表人:曾绍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曾绍峰,男,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彭世林,男,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197-199中山商务中心19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656239-2。法定代表人:胡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纪伟、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曾绍峰、彭世林、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纪伟、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曾绍峰、彭世林、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85%,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的50%。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曾绍峰、彭世林、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为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按约向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支付了3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催款并要求上列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可借款人及担保人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因借款人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系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被告彭纪伟,现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彭纪伟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及其合同约定贷款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并按月利息1.85%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2、依法判令彭纪伟承担逾期还贷的罚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并按月利息1.85%的50%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彭纪伟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曾绍峰、彭世林、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彭纪伟承担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7月16日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2、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利息及罚息清单;4、借款人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及组织机构代码;5、被告彭纪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2012年7月16日借款人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与原告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向借款人支付300万借款的事实;2、约定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85%,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的50%,被告违约需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说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违约需承担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3、借款人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彭纪伟系经营业主,其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4、借款人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按时还款的承诺,截止2013年9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未付2013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第二组证据:1、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及工商档案资料;2、被告曾绍峰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诺书及身份证;3、被告彭世林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诺书及身份证;4、被告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工商档案资料,证明:1、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的借款提供担保,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曾绍峰自愿为借款人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的借款提供担保,需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被告彭世林自愿为借款人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的借款提供担保,需连带责任担保;4、被告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的借款提供担保,需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担保的范围与借款合同的相同。第三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75000元;2、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彭纪伟需承担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的律师费;3、律师代理费属于担保的范围,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曾绍峰、彭世林、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需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彭纪伟、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曾绍峰、彭世林、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仅限于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贷款按月固定利率1.85%计算,并约定以每月的15日为缴息日;若借款人逾期不支付本息,则按约定月利率的50%计算罚息;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同日,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曾绍峰、彭世林、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曾绍峰、彭世林、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借款300万元给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以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曾绍峰、彭世林、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按约向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支付了300万元贷款,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了本金300万元的借据。贷款期限届满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曾绍峰、彭世林、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系起字号个体工商户,被告彭纪伟系业主。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曾绍峰、彭世林、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发放了贷款,享有按约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因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系被告彭纪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因此,被告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达机械设备配件经营部向原告所借贷款的本息以及承担原告其他费用的责任应由被告彭纪伟承担。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曾绍峰、彭世林、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按月固定利率1.85%计算,逾期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实际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彭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彭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律师费75000元。四、被告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曾绍峰、彭世林、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00元,由被告彭纪伟、万年县康伟铸造有限公司、曾绍峰、彭世林、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