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胡春梅与吴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梅,吴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胡春梅,女,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苏扬州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江苏扬州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闽,女,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告胡春梅与被告吴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梅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自2011年1月起,被告以购房缺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计88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88万元及逾期利息(约定还款时间的765000元,从逾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未约定还款时间的11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被告吴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闽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张,分21次借款88万元,一直未归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统一为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闽向原告胡春梅借款21次计88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8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春梅借款8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36元,由被告吴闽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18元及交纳的公告费600元,合计731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另外67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3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杨山明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