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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孙某甲与朱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孙某甲,朱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49号原告:朱某甲,男,193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孙某甲,女,194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曾用名朱团员),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孙某甲诉被告朱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晓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孙某甲、被告朱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孙某甲诉称:朱某甲、孙某甲婚后一共生育五个女儿,两个儿子,七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朱某甲、孙某甲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经济来源。其他子女均主动承担了赡养义务,只有朱某乙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此,朱某甲、孙某甲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朱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元,分别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分两次付清。朱某乙辩称:朱某甲、孙某甲并非丧失劳动能力,还在耕种土地。朱某甲、孙某甲要求的赡养费太高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由法院依法酌情处理。朱某甲、孙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朱某甲、孙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朱某甲、孙某甲的主体资格。朱某乙质证:无异议。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乙与朱某甲、孙某甲系父母子女关系。朱某乙质证:无异议。3、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朱某甲、孙某甲生活困难,朱某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朱某乙质证:其两个小孩正在上幼儿园,其并非不履行赡养义务,其可以按农村标准给付赡养费。4、凤阳县新农合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卡一份,证明朱某甲患有冠心病。朱某乙质证:无异议。朱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朱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乙的身份情况。朱某甲、孙某甲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朱某甲、孙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朱某乙提交的证据1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朱某甲、孙某甲、朱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朱某甲、孙某甲婚后一共生育五女二子,七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朱某甲、孙某甲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除次子朱某乙外,其余六个子女均履行了赡养义务。为此,朱某甲、孙某甲与朱某乙产生纠纷,经凤阳县小溪河镇姚湾村干部调解无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朱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元,分别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分两次付清。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朱某甲、孙某甲失去劳动能力,其要求朱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某甲、孙某甲现有七个子女,因其余六个子女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朱某甲、孙某甲要求朱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元的数额过高,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定朱某乙每月给付朱某甲、孙某甲赡养费合计125元,赡养费每年分两次付清,分别是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的款项750元,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款项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乙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朱某甲、孙某甲赡养费合计125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的款项750元,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款项75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甲、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先尧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