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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敏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赵本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赵本福,周成满,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01820号原告高敏,女,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宫锦云,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文江,男,194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1062719-9。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英,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赵本福,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盖州市。(未到庭)第三人周成满,男,194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196278-8。负责人艾英林,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许春梅,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高敏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赵本福、第三人周成满、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世颜,人民陪审员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江、宫锦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英,第三人周成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许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本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诉称,原告系和平区浑河站街道办事处曹仲村村民,于1999年1月1日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集体土地1.8亩,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股权证,承包期为30年。2006年3月7日(后被被告涂改为200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土地的转让协议,中证人系第三人周成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中去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约定,致使协议未经村委会,村民大会同意以及乡镇政府审批,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之后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告供暖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和堆放大量锅炉用煤,2006年因其破坏耕地、违法建房,曾被沈阳市东陵区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违建房屋,但被告拒不悔改,继续违法用地,目前尚有大量锅炉用煤堆放在土地上,对该农业用地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原告曾多次索要土地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3月7日(后被被告涂改为2005年8月7日,涂改痕迹清晰可见)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方与原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我方是与被告二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并经村委会的同意盖章;三、原告的诉讼标的已经不存在,该土地已变更土地的性质,已被国家征收征用变为国有土地,而不是集体土地;四、该土地地上物煤也不是我公司的,该煤的所有人是我公司的债权人,知道动迁担心我们截留动迁款,即强行将煤堆放在我们承包的土地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本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依据土地承包法32条承包原告的土地,又根据承包法第37条经过发包方同意,即村委会盖章,双方土地承包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又根据38条双方未要求向县政府申请登记,该条也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情节;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有权再次转让甲方不得干预,而且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手续时,原告还有义务协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成满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政府对供暖公司的违法建筑进行的第二次强拆我也看见了。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其流转土地的程序违法,第三人村委会对于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事情在签协议的时候是不知情的,村委会领导班子从来没有研究过此事,也从来没有召开过村为大会进行表决,也没有任何人到村委会就该土地流转的协议来备案;二、签订流转土地协议的受让方主体不适格,依据土地承包法第33条4项受让方需有农业经营能力的规定,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必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而本案的受让方系供暖公司,根本不具备法定的农业经营的能力,主体资格不适格;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违法,原、被告无权约定改变土地用途,且无权约定第三人、即村委会的协议义务;四、被告实施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行为违法,被告承包涉案土地后,擅自改变该土地的农业用途,建围墙和楼房,被东陵区行政执法局强拆后又大量堆放供暖用煤至今,给该土地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12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第17条土地承包方承担以下义务,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第33条2项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作为本村村民,具有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权利,但依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条、第16条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5项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案农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敏系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曹仲村村民,被告赵本福系亦是该村民。原告高敏(甲方)与被告赵本福(乙方)于2006年3月7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根据各自生产需要,依据国家土地承包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本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甲方自愿将1.8亩土地的使用权及承包权转让给乙方,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曹仲村北1.8亩土地转让给乙方,使用年限23年,总金额每亩贰万叁仟元整;第二条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费肆万壹仟肆佰元整;第三条约定,土地转让后,乙方到村委会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乙方自行对该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并可以转让,甲方不得干预。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时,甲方与曹仲村委会协助乙方办理,办理手续时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如在使用期间,遇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时,该土地青苗补偿及地上物一切赔偿归乙方所有,农民土地人口安置费归甲方所有;第五条约定,土地转让前所有关于该土地的债务由甲方负责,土地转让后所有关于该土地的债务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约定,协议期满后,乙方拥有土地优先承包权。甲方高敏、甲方家庭人员陈亚利、乙方赵本福及中证人周成满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确认。该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收到了转让费41400元。之后,被告赵本福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1份,被告将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曹仲村35.4亩土地转让给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使用年限23年,总金额1168200元。在该份协议上,有被告赵本福及其家庭人员签字,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及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均加盖了公章确认。另查明,高敏持有沈东浑西曹仲村股字1858号土地股权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事实,有土地股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转让协议书2份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无效的协议为高敏与被告赵本福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为该协议未经村委会,村民大会同意以及乡镇政府审批,应认定无效。从该协议约定分析,协议第四条约定,如遇征用取得的补偿费双方进行分配;第六条约定,协议期满后赵本福拥有土地优先承包权,综上,该协议的签订并非是原告全部权利的转让,该协议名为转让实为转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人同意,而本案协议实为转包,不能以未经发包方同意为由确定无效。本案协议备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否备案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备案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另外,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被告赵本福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又行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上,发包方即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已加盖了公章确认,该村委会是同意认可的。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定无效的情形。再有,原告及第三人提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承包不具备法定的农业经营的能力、改变土地用途等问题,因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系与赵本福而不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原告与赵本福签订的协议无关,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高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依法流转,其与被告赵本福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原告高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刘 世 颜人民陪审员 董 秀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宇文思宁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