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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11年4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8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7��1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筱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藕池村2区70号,窃得江晨义停放在此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3元)。2013年4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洋叶小区1区7幢东往西第六间,窃得陈笑飞停放在此的自行车1辆(价值166元)。2013年4月20日前后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薛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迎商路195号,窃得黄小英停放在此的自行车1辆(价值137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小英、陈笑飞、江晨义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在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