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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黄文平与牟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文平;牟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61号原告:黄文平,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牟小军,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少群,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负责人:李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平诉被告牟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下简称台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清,被告牟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群、被告台州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平诉称:2012年8月29日11时00分,牟小军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行驶至G324线701KM+800M,与黄文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文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2]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小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文平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黄文平致伤后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6日转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9日出院。2013年4月15日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文平的伤残为(九级)附带(九级)伤残。肇事车浙J×××××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台州市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并购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下同)2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牟小军辩称:(一)原告应退还答辩人借支款9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24360元,合计119360元。(二)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赔偿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费13863元(其中配件费25626元、修理费15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27726元×50%)。(三)住院治疗费用按医院的单据及清单为准。(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请不予采纳。(五)误工费计算的期限应重新确认。(六)交通费、住宿费请求偏高。被告台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过高,其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准来核定伤者的医疗费,超过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误工的期限应为226天,其计算应按农、林、牧平均工资;原告住院时间为40天,护理时间应按40天计算,其计算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其赔偿系数应为22%;评残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以重新评残的结论8000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偏高,应以25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1时00分,被告牟小军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行驶至G324线701KM+800M,与原告黄文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文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2】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小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文平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牟小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台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二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从2012年5月31日13时起至2013年5月31日13时止,其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县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2年9月6日转往广东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147219.58元。出院后,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圆山岭中队于2012年12月30日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5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牟小军有垫付给原告治疗费用119360元。另查明,原告黄文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6年12月至现与其父亲黄职强等一家人一起在海丰县公平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文德三巷10号购房居住生活,且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在海丰县公平阳光制衣厂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台州保险公司对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圆山岭中队委托的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及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复查费用和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约需8000-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牟小军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黄文平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牟小军、黄文平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牟小军,故被告牟小军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台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台州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台州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牟小军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其父亲黄职强等一家人一起在海丰县公平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文德三巷10号购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原告在海丰县公平阳光制衣厂工作,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海丰县公平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平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海丰县公平阳光制衣厂出具的证明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147219.58元;2、误工费:3000元/30天×230天=23000元;3、护理费:42天×100元=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2100元;5、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23%=123728.4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72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3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329499.98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被告台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的209499.98元按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故被告牟小军与被告台州保险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209499.98元×50%=104749.99元。被告牟小军先行垫付给原告的治疗费用119360元应在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牟小军要求原告按其所负事故的责任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对此,原告无异议。经本院核准,本案被告牟小军车辆损失费为:配件费25626元、修理费15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27726元。扣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外,原告应付还被告牟小军车辆损失费12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黄文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与被告牟小军连带赔偿原告黄文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749.99元。三、原告黄文平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牟小军垫付的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2223元。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8元减半收取为2384元,由原告黄文平负担84元,被告牟小军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1000元。重新评残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黄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泽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