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许曰琼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曰琼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曰琼,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曰琼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曰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许曰琼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湖滨新村10幢���下其经营的福利彩票店内,利用从王东海(在逃)处得到的代理账号,为“凤凰”、“东森”等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发展下线代理董某(另案处理),并接受斯海军、徐某、张某等参赌人员的投注,累计赌资人民币140余万元。被告人许曰琼以赚取押注返点和中奖奖金抽成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其中押注返点112802元、中奖奖金抽成7509元、从下线董某处抽成950元)。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许曰琼处扣押人民币121050元及电脑主机2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曰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斯海军、徐某、张某、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平台账户信息、银行明细清单,获利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曰琼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曰琼能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被追缴等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曰琼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050元、犯罪工具电脑主机2台,均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没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