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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伟国与浙江祥生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诸暨祥生世纪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B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A。被告:B。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宇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原告A与被告B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峰、林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被告方工程部工作,合同期2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在职期间,原告工作勤恳,遵守酒店的各项规章制度。2013年7月29日深夜1点左右,原告已睡下休息,酒店郭姓保安无视宿舍有多人睡觉休息的情况下,在宿舍打牌抽烟,使原告身体不适,无法休息,只好打开门通气。郭姓保安冲上来把门一关,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无故被殴打,在挣脱对方后,打开门呼救。并打电话给酒店值班经理,值班经理说不来的情况下,原告报了110,为的是人身安全少受到伤害,不想把事态扩大。被告在没有弄清楚事情真相的情况下,以惊动公关机关为由,在30日上午就决定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30日下午口头通知原告即可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不同意,继续上班。31日下午继续去上班时,工程部陈经理受被告委托,再次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原告是无故被他人殴打,并非是打架,原告是受害人,况且当时是治疗期间。原告和被告总经理、人事总监多次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方坚决不同意。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2013年7月30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强制解除《劳动合同》,没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补偿金和赔偿金人民币共24879.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并办理好相关社保手续;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月份的工资和夜班补贴2650元、5月份的2个加班费478.16元、6月7月的高温补贴32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共6896.3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节假日克扣少发的加班费和赔偿金共3586.2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没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人民币72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没休年休假的补偿金3137.92元。因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立,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按照第二项诉讼请求处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诸劳仲案字[2013]第82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认为裁决书中关于原告与另外一个职工打架的认定是不正确的,原告是被打的对象;2、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600元/月的事实;3、协议书,用以证明郭某殴打原告一事,经城东派出所调解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50元,双方纠纷和解的事实;4、被告单位的备忘录,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没有把事情了解清楚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5、照片,用以证明发生纠纷的原因是郭某在宿舍里抽烟,影响到了原告;6、员工宿舍管理制度,用以证明按照宿舍管理制度,在员工宿舍中不准抽烟的事实;7、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原告及郭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当天原告不是参与打架,原告是被打对象;8、通话记录,用以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被打,然后跑出去呼救,因为走廊上有监控,郭某不敢打了,原告打了值班经理,值班经理说他不来,后来原告打了110;9、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B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是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没有享受年休假应当支付的工资,被告同意根据我国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工资。据被告计算,数字并没有如原告请求的第七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那么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情况说明(由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用以证明原告与郭某于2013年7月29日21时许发生纠纷,经协调后,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与其他人发生吵架、打架事件;11、协议书(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一致),用以证明原告与郭某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的事实;12、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员工犯其中规定的“任何打架或者任何参与打架的行为”,公司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开除;13、员工确认函,用以证明原告在入职后,被告即向原告送达告知了员工手册,原告对员工手册是理解并且同意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诸劳仲案字[2013]第820案件仲裁庭审笔录(证据14)。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仅仅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身体受到伤害,由郭某对原告的伤害进行了赔偿。对证据4,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对原告与郭某打架事件作出了处理决定,还可以证明被告不仅仅是针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对郭某也作出了同样的处理意见。对证据5,被告经质证认为,从证据形式上说,属于单方制作的照片,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被告经质证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被告经质证认为,从两个人的笔录内容看,反映的事实不一致,郭某的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了打架行为,而且原告当时也有打架的行为,只不过最后被其他公司员工劝开,这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职工宿舍与其他员工发生纠纷或者打架的事实。对证据8,被告经质证认为,虽然是网页打印资料,对报案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目的。对证据9,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12、13,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14,原、被告双方对己方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一节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10、11、12、13,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4中的己方陈述无异议,对证据14中原、被告双方就相关事实的自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也提供了该份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复制件,但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相关决定由被告所作,故对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与原告及郭某的劳动关系一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的拍摄地、拍摄时间无法确认,证据6、证据8均系复制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性,故对证据5、6、8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原告与郭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证实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因生活琐事引起打架,后被劝开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证据9仅能证实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与郭某发生纠纷时受伤,与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A于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程部担任弱电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月工资2400元,转正月工资26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单位保安部员工郭某因生活琐事引起打架。后经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以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0元作结。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A与郭某,不遵守酒店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宿舍管理制度,于2013年7月29日在员工宿舍打架并惊动了公安机关,在酒店及员工间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为由,解除了与原告A及郭某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3年8月12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补偿金和赔偿金24879.36元、年休假工资2091.95元。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78.26元,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收到被告制订的《员工手册》,理解相应内容并同意遵守所列的全部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奖惩制度中规定,员工犯“丙类过失”中的“任何打架或参与打架的行为”等行为,被告将给予最后书面警告或开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年休假工资数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都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劳动者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此,原告与郭某在2013年7月29日因生活琐事引发打架,属于《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奖惩制度中的“丙类过失”,被告按规定可给予最后书面警告或开除。被告据此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因此,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连续工作刚满12个月的职工,其当年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办法为:该职工符合年休假条件之日起的本年度剩余日历天数÷365天×5天,折算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用人单位经征求职工本人意见后,不安排职工年休假或不能全部休完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额外支付职工相当于其日工作收入2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连续工作满12个月,当年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为0.8天(61天÷365天×5天),不足1整天,故原告在2012年度不享受年休假;2013年度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为2.9天(211天÷365天×5天),因不足1整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原告在2013年度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被告实际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支付额外的两倍工资计478.16元(2600元÷21.75×2×200%)。原告诉请的第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已告知其另行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事实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支付原告A年休假工资478.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A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