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姜家园村。被告张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中旬认识,同年12月22号登记结婚,1997年9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从不履行父亲抚养女儿的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自2009年3月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及上学、看病等费用,婚后房屋财产留给孩子。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结婚时无陪嫁。婚后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原告称有外债,欠原告大哥王传亮6000元,欠四弟王传新40**元,欠同事梁京荣1000元,欠张丽2400元,孩子学费13900元。两项共计27300元,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共同财产有婚后翻建的5间正房的宅院一处。婚后双方常因琐事闹矛盾。自2009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一般,常因琐事闹矛盾势必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较长时间,且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孩子抚养费双方平均承担。学费、债务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带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支付孩子抚养费6776元(按2013年农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2年的5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5间正房的其中3间归原告及张小某所有,2间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朱成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