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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邢海利、高立波、李兆武、马玉清与郭亚萍、王立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利,高立波,李兆武,马玉清,郭亚萍,王立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邢海利,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高立波,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李兆武,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马玉清,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亚萍,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王立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邢海利、高立波、李兆武、马玉清诉被告郭亚萍、王立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照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海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铁丁男、人民陪审员侯典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利、高立波、李兆武、马玉清及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王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萍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海利、高立波、李兆武、马玉清诉称:四原告与被告郭亚萍、王立辉之间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28日,被告郭亚萍、王立辉在同居期间,因生活需要耕种土地,被告郭亚萍与四原告以五户联保形式在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二被告共同使用贷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2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郭亚萍不知去向没有还款,被告王立辉以种地没挣到钱为由不履行还款。因四原告是共同担保人,只能先替被告还款,由信用社还款书证为凭。四原告依据我国《担保法》、《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7,886.76元,合计37,886.76元。被告郭亚萍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立辉辩称:本人没有贷款,我种地的钱不是本案的贷款,该笔贷款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原告与被告郭亚萍五户联保贷款的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郭亚萍、王立辉在本案贷款期间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3、被告王立辉是否承担连带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邢海利、高立波、李兆武、马玉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出示2012年3月28日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郭亚萍、王立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3年3月25日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郭亚萍与四原告以五户联保形式在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使用的是3万元,四原告系被告郭亚萍的连带担保人2013年3月25日因被告郭亚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四原告为减少损失作为担保人替郭亚萍还款本息37,886.76元。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四原告与被告郭亚萍在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五户联保形式贷款15万元,其中被告郭亚萍所得贷款份额3万元,以及贷款到期后被告郭亚萍未履行还款义务,四原告为被告郭亚萍还款本息37,886.76元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2、出示2013年6月2日阿里河镇阿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证人姚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邢某某、都某某证言材料,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4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2年6月份,四原告为被告郭亚萍贷款担保3万元,由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使用。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时间不对,被告郭亚萍是2012年2月13日回家的(王立辉家),在家呆了20几天又回娘家了,被告没有参加五户联保,对贷款的事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提供了证言材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暂缓确认;阿里河村委会证明,能够说明被告王立辉曾在2012年3月4日请求村委会并调解和好,被告郭亚萍、王立辉共同生活至2013年6月9日以及二被告在此期间申请贷款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3、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立辉给被告郭亚萍出具的欠条,证明这笔贷款由被告王立辉使用,所以才由王立辉出具了欠条。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无异议,该欠条是郭亚萍贷款后让我出具的,欠条中的5万元已经还给郭亚萍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经询问原告后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王立辉无异议,该欠条中表述王立辉欠郭亚萍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能够证明该笔贷款3万元就是本案被告郭亚萍与四原告共同担保发生的贷款,对此予以采信。4、出示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郭亚萍贷款后将1万元在2012年3月31日给被告王立辉还另一笔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10,143.69元.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郭亚萍用贷款的3万元部分为我还信用社贷款,也证明不了是谁还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被告持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5、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3月初,郭亚萍和王立辉闹矛盾,我和邢某某、姚某某、梁某某去郭亚萍娘家调解,当天把郭亚萍接回王立辉家中。二人在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到当年6月份种完地后,郭亚萍就走了,一直没有回来。6、证人都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3月(具体是几日记不清楚),王立辉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他媳妇郭亚萍接回来,当天就接回王立辉家中,他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种完土豆后6月份郭亚萍就离开王立辉了。四原告提供证人刘某某、都某某证明,2012年3月郭亚萍在阿里河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与被告王立辉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对两名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证意见为:对刘某某、都某某证人出庭证言,被告未表示异议,说明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说明被告郭亚萍、王立辉在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王立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出示2012年5月23日郭亚萍给王立辉出具的收条,证明已经将欠款还给郭亚萍,被告本人给郭亚萍出具的欠条作废。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收条不能证明是郭亚萍出具的,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是郭亚萍出具也只能证明二被告生活期间还款问题,不能对抗四原告的债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收条因郭亚萍未到庭,且原告提出异议,不能确定该收条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2、出示2012年4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郭亚萍给其姐姐汇款金额1万元,证明郭亚萍贷款后钱的去向,被告本人没有使用该笔贷款。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汇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立辉给郭亚萍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在汇款单形成之前,被告王立辉已使用了被告郭亚萍贷款3万元,之后形成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票据是被告郭亚萍给其姐姐的汇款,不能说明该汇款与本案贷款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3、出示2012年4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立辉在阿里河信誉化肥经销部赊欠的5,932.00元的化肥,没有用郭亚萍的贷款种地。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明形式,字头写证明,落款写被告签名,不符合证明要件。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如果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证人没有到庭的,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明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明落款是阿里河信誉化肥经销部,没有加盖公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郭亚萍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邢海利、高立波、李兆武、马玉清与被告郭亚萍、王立辉之间系阿里河村村民,被告郭亚萍与王立辉为夫妻关系,2012年1月11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3月4日被告王立辉找到阿里河村民委员会,请求帮助调解与郭亚萍复婚。经村委会及村民刘某某、都某某及双方父母在场进行调解,被告郭亚萍回到被告王立辉家中没有进行复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3月28日,在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需要耕种土地,被告郭亚萍与四原告以五户联保形式在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在联保小组成员基本情况表内户主姓名郭亚萍,配偶姓名王立辉,并提供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原告与被告郭亚萍五人(借款方)分别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联保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与还款期限: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2月20日;利息计付9.84‰;借方和贷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借款担保和争议解决等内容。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约定了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给原、被告五人共贷款15万元,被告郭亚萍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6月9日,被告郭亚萍离开被告王立辉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2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四原告还清了各自的贷款,并于2013年3月25日为被告郭亚萍偿还了贷款30,000.00元,利息7,886.76元,合计为37,886.76元。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亚萍、王立辉连带给付欠款本息人民币37,886.76元。本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被告郭亚萍与原告邢海利、高立波、李兆武、马玉清以五户联保形式在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郭亚萍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的约定向阿里河农村信用社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四原告为被告郭亚萍偿还了贷款贷款本息37,886.76元,能够说明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对其诚实信用应予以提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郭亚萍、王立辉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3月25日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阿里河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某、都某某出庭证言及王立辉给郭亚萍出具的欠条(写明“欠郭亚萍农村信用社五户联保贷款叁万元”),能够证明被告郭亚萍与王立辉共同生活期间在阿里河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有权向被告郭亚萍追偿,被告王立辉应为其共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维护。被告王立辉提供一份收条、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和一份高某的证明,辩解自己没有使用该贷款。经当庭质证,原告均持有异议,无法确认是被告郭亚萍出具,其提供的票据是被告郭亚萍给其姐姐的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高某的证明落款是阿里河信誉化肥经销部,没有加盖公章,证人未到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辩解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亚萍、王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邢海利、高立波、李兆武、马玉清欠款37,886.7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郭亚萍、王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海龙审 判 员  铁丁男人民陪审员  侯典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包 健附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