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胡金芬与仇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芬,仇利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523号原告:胡金芬。委托代理人:仇鹏飞。被告:仇利亚。原告胡金芬为与被告仇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做出裁定,查封了被告仇利亚名下的浙B028**小型车辆。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芬的委托代理人仇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利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芬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所需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3%,每月15日按时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归还了该借款的17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该借款付息止2013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3%,该借款付息止2013年9月11日。两次借款原、被告均约定了相关事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7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2年10月11日的借款30000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支付代理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金芬向本院提供:1、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仇利亚于2011年7月15日、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将借款30000元转账于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仇利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仇利亚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需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7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2012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原、被告均约定了相关事项。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付息止2013年9月15日、9月11日。后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胡金芬与被告仇利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利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金芬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7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2年10月11日的借款30000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仇利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来源:百度“”